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28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劉瑩玲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387號),及同署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684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一)同案被告乙○○、甲○○(二人均業經審結)係經由另案被告 王宸富 (原名 王一郎 ,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所找來前往越南擔任假結婚之人頭丈夫(起訴書誤載為由丙○○遊說被告乙○○、甲○○二人前往越南辦理假結婚)。
(二)被告丙○○基於概括犯意:其中被告丙○○與 徐家讓 (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王辰富、乙○○、杜氏日梅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又被告丙○○另與徐家讓、王辰富、甲○○、 黎氏 玉瀅 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再被告丙○○另與 林凱鳴 、越南籍女子BUITHUTHAO(中文姓名為 裴秋草 ,另經檢察官發佈通緝在案)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先後為本案(如起訴書所載)及下列第(三)點所述之行為(即併案部分)。
(三)被告丙○○明知裴秋草並無結婚真意,且其目的係欲來臺工作,遂透過被告丙○○之安排,以與我國男子林凱鳴(經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假結婚方式來臺工作,渠等即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暨持以行使之接續犯意聯絡,由丙○○提供新臺幣(下同)5萬元,交予林凱鳴之父作為辦理假結婚人頭費之代價,渠等3人因而為下述行為分擔:先由林凱鳴於民國92年間某日經丙○○陪同搭機前往越南與裴秋草見面,嗣林凱鳴與裴秋草在越南辦理結婚手續,並於同年92年9月8日取得結婚證書,且向我國駐越南 臺北 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認證後,由林凱鳴於92年9月29日持上開在越南結婚之認證文件至彰化縣福興鄉戶政事務所,提出結婚登記之申請,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林凱鳴業於92年9月8日與裴秋草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之公文書上,並據以製作核發註記上開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予林凱鳴,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林凱鳴取得上開戶籍謄本後,經由丙○○寄回越南由裴秋草持上開在越南結婚之認證文件及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來臺之簽證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簽證業務之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誤認裴秋草確為林凱鳴之配偶,且符合來臺探親之要件,核發中華民國停留簽證予裴秋草,其旋於同年10月間某日持上開停留簽證入境臺灣,未與林凱鳴共同居住生活,旋自行前往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4樓居住並工作。迄97年3月24日下午
5時30分許,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彰化縣專勤隊進行訪查,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亦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
(一)被告丙○○關於併案部分於偵審中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林凱鳴、裴秋草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證人 邱秋菊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裴秋草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林凱鳴與裴秋草之彰化縣福興鄉戶政事務所97年7月15日彰福戶字第0970001925號函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暨中文譯本等、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彰化縣專勤隊訪查紀錄表各1份。
三、被告丙○○分別使乙○○與杜氏日梅、甲○○與黎氏玉瀅、林凱鳴與裴秋草假結婚,而使杜氏日梅、黎氏玉瀅、裴秋草來臺,就各別之乙○○與杜氏日梅、甲○○與黎氏玉瀅、林凱鳴與裴秋草為假結婚來臺而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之行為,乃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為接續犯,故上開三個假結婚來臺之情狀應論以三個接續行為(各個行為內則有多次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數舉動),公訴人認係連續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又上開三個行為(即被告丙○○分別使乙○○與杜氏日梅、甲○○與黎氏玉瀅、林凱鳴與裴秋草假結婚,而使杜氏日梅、黎氏玉瀅、裴秋草來臺之三個行為)間,則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而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起訴書及辯護人均認此部分亦屬接續犯,亦有所誤,附此敘明。
五、起訴書雖僅就被告丙○○仲介乙○○與杜氏日梅、甲○○與黎氏玉瀅假結婚而使杜氏日梅、黎氏玉瀅來臺之事實,提起公訴,惟被告其餘時日之犯罪事實(即仲介林凱鳴與裴秋草假結婚,使裴秋草來台之犯行),業經其於偵審時供承在卷,二者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是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六、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論述如下: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9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1項參照)。
(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刑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惟上述用語上之修正,僅明白宣示本條不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但仍包括共謀共同正犯,並無實質修正,故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適用裁判時新法。
(四)依上原則,經比較新、舊法如附表編號1、2後,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
33條第5款、56條之規定。
(五)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3點第2項參照)。本案就易科罰金部分,經比較如附表編號3後,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易科罰金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
七、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丙○○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段、丙○○仲介其餘被告乙○○、甲○○、林凱鳴前往國外以假結婚之方式引進外籍女子來臺,嚴重影響我國國際聲譽,所生之危害程度甚巨,與丙○○因此所獲得之利益、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為此事繳交公益捐款10萬元(有公益團體收據附卷),應已知所警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悉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
216條、第214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第9條。
九、補充說明按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製作,依法僅需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及得於10日內上訴之旨,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書記官劉玫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修正事項│以各別修正事項討論新、舊法之比較適用│├──┼─────┼─────────────────────────┤│1│主刑罰金刑│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刑部分,在新法部分係規定為│││部分│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舊法時則係││││規定為罰金:1元以上。經比較修法前後之規定,應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對行為人有利。│├──┼─────┼─────────────────────────┤│2│連續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第4項第1款參照││││)。本案被告丙○○之犯行,均在舊法時期,且以被告於││││該段期間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在時間上並非密切接││││近、時間差距亦非難以分開,難認係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亦難依社會通念認屬「包括的一罪」之情形││││,是本案情形依新法將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均應認係數││││罪併罰;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係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最有利於被告(臺灣高等法院95年5月4、5日座談││││會第9號決議參照)。│├──┴─────┴─────────────────────────┤│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條第5款之規定。│├──┬─────┬─────────────────────────┤│3│易科罰金部│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係│││分│以「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為其要件,新法則刪除此要件,修正理由││││說明上述規定限制過嚴,欠缺彈性,與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流弊之旨趣不符,且刪除該要件後使檢察││││官得視具體個案審酌宜否易科罰金,更符告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另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係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乃係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觀諸歷││││年來之實務運作情形,在法院宣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案││││件,檢察官執行時乃以准予易科罰金為原則,不准易科罰││││金為例外,是以比較修法前後之規定,應認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提高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適用,對於行││││為人而言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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