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36號再抗告人乙○○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甲○○間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茲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裁定再為抗告,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再抗告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異議之訴事件,再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對本院裁定再為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依訴訟救助規定,聲請最高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其聲請已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五六三號裁定駁回,本院再裁定限再抗告人於五日內補正訴訟代理人,該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再抗告人迄未補正,其再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陳玉完法官鄭傑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書記官劉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