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票字第9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7年度票字第9312號聲請人 張泰昌 (達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相對人丙○○相對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丙○○、甲○○、乙○○間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下同)伍拾壹萬零叁佰叁拾陸元,其中之肆拾貳萬貳仟伍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8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82年9月20日共同簽發以台北縣蘆洲市為付款地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510,336元,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到期日民國82年10月1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自民國8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按每百元日息壹角支付違約金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違約金部分非票據請求,聲請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簡易庭法官古秋菊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書記官邱瑞祥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