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117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抗告聲明及抗告理由,逾期未補正,則駁回抗告之聲請。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㈢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㈣上訴理由;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於民國97年9月9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惟其所提出之抗告狀漏未記載抗告聲明及抗告理由,於法尚有不合,爰依首揭條文,命抗告人補正抗告聲明及抗告理由,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抗告之聲請。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匡偉法官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書記官林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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