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補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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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補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福利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補字第299號原告庚○○
乙○○
樓己○○戊○○丁○○甲○○兼共同丙○○訴訟代理人上列原告與被告一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聯合職工福利委員會間請求返還福利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其法定代理人、訴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依原告提出起訴狀所載,係以「一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聯合職工福利委員會」,惟該聯合職工福利委員會僅係公司內部單位,並非法人組織,核無當事人能力,且原告並未表明其法定代理人,顯非適法。又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第1項所稱:「應將職工福利金新臺幣(下同)2,206,578元發還屬於原告之部分」,所請求被告返還總金額及應返還各原告金額究為若干,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給付15萬元之補償,所請求被告應給付各原告金額究為若干,均非明確,原告復又未表明其請求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書記官潘惠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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