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41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3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經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致因精神不濟而人車倒地,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惟念及被告已因此酒駕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造成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出血、並疑似左側臂神經叢損傷之傷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欣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