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5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578號原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00000000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叁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陸佰捌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之約定,立約人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9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20萬元,借款期間自89年7月31日起至92年7月31日止,利息按年息15%固定計算,若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自89年8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屢經催討,迄未清償,至今仍積欠原告本金餘額1,173,401元,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連帶清償尚欠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堪認其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既尚欠原告本金1,173,40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定並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丁○○為被告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乙○○○○○○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173,40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