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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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3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373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肆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立之貸款契約書及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2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6萬元,並約定借款於99年12月17日屆期,借款利息約定按原告信貸指標利率加7.3%機動計算(違約當時利率為年息8.8%),約定按月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視為全部到期,且立有貸款契約書、約定書為證。詎被告借款繳納至94年7月16日後即未再依約定按月清償,依約定書之約定,上開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至今仍積欠本金544,22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受償,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約定書及放款歷史交易查詢表等影本為證,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44,220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