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6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682號抗告人 陳致廷 即百泓起重工程行
乙○○相對人和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6月11日本院所為96年度票字第41685號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陳致廷即百泓起重工程行(下稱抗告人陳致廷)於民國95年5月19日向相對人購買車號000-00之卡車,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600,000元,約定分期付款期間自95年7月10日至98年6月10日,三年之利息為231,680元,共分36期,每月一期,並由抗告人乙○○簽發支票共36張予相對人,雖第10張支票跳票,惟96年5月以後之支票均按期兌現,抗告人陳致廷曾請相對人提出系爭第10張支票交換,系爭支票必能兌現,惟相對人並未再為提示即聲請民事裁定,實有違誠信原則,且其所請求之金額(即1,322,880元)不應包含利息,其不得再請求利息,相對人不得以之向抗告人請求,是爰依相關規定請准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等於民國95年6月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台幣1,831,68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及到期日,利息按年息10%計算,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96年6月14日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係以支票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並曾請相對人再提示系爭被退票之支票,以為兌現,惟相對人並未再為提示即聲請民事裁定一事,要屬當事人間就系爭支票遭退票後,對於該支票所據債務關係之清償方式有無另行約定之問題,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不得再主張利息一事,亦關乎相對人所執上開票據之原因關係債權金額多寡問題,均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非訟程序本不得加以審究,是本件抗告人就前開實體爭執之事項,自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胡宏文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書記官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