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抗告人甲○○
10號上列抗告人因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0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前置協商不成立為聲請更生之先決要件,而抗告人謂其於97年10月24日前往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進行面談,銀行專員告知因抗告人於該行之欠款已清償完畢,又抗告人所擔保之債務非屬於該行,不符合前置協商之申請要件,將退回該申請書,且面談當時抗告人並未主動表示或要求撤件,銀行專員竟於面談無果後(甚或之前),逕發出與事實不符之退件通知,抗告人後雖向該行反應,惟僅回應程序即為如此。故抗告人所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係為其被動收受,只能提出與事實不符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否則將無法聲請更生。綜觀現今社會,因為人擔保,使自己背負龐大債務之人實非少數,然協商或聲請更生之消費主體又僅限於主債務人,從債務人縱有還款誠意,卻無機會,此情形顯極不合理,依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無非係為債務人爭取一個合理且能負擔之還款方案,給予重生之管道,若廣大從債務人均遭與抗告人相同理由被退件,無非致從債務人於死路,此顯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意旨不符,為此提起抗告。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無非認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前開原因所負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為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不需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並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爰就此部分採行協商前置主義。
三、本件抗告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本件更生等情;並提出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等為證。惟查:依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顯示,聲請人係因「主動或要求撤件」而遭退件。又本院依債清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職權查詢結果,聲請人確係主動要求撤件,並有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主動或要求撤件」為由退件後,本件應視同未申請協商。
四、綜上,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顯未遵循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與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先行債務協商之機制,自不得逕行向法院聲請更生,且上開欠缺依法亦無從補正。原裁定依法駁回其更生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蕭胤瑮
法官李行一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書記官郭群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