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0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075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麒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伍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已於約定書第6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麒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麒泰公司)於民國94年5月17日邀同被告戊○○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借款期限自93年5月17日起至94年5月17日止,約定利息採機動計息,現按週年利率5.25%計算之利息,並約定被告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約定被告在借款期間未按期攤還本金或未按期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共同簽發發票日為93年5月17日、票面金額1,000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5.25%計算之利息之本票1紙予原告。詎被告麒泰公司自94年3月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有本金1,755,044元迄未清償,依借據第6條第3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告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參酌,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本票、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約定書等影本各1件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55,04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民事民二庭法官楊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書記官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