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314號上訴人即被告 方志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90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如所提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又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是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且第二審法院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者,亦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而言,如形式上已敘述,但非屬「具體理由」者,即不發生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問題,自得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或量刑失入,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係因患有高血壓而無法工作,才去撿東西,非存心偷竊,本件應可免刑等語。
三、經查,原審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依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同案被告 劉三國 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 江茂松 於警詢時之證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全部卷證,認定被告確有與同案被告劉三國(另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下午6時45分,在臺南市○○區○○里00000000號工地,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已於判決中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另引用起訴書論述:㈠被告與劉三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98年4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職業營生,竟踰越牆垣侵入他人工地竊取財物,所為應受非難,惟衡酌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領回,並未致告訴人受有實際財物損失,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正值盛年,前已有竊盜前科,竟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竊盜犯行,及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末說明被告與劉三國用以行竊之破壞剪,乃係告訴人所有,並非被告或共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均與卷證資料相符,亦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且被告係累犯,在無任何法定減刑規定之情形下,本件所處有期徒刑八月,已屬該罪之低度刑。故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雖稱:伊係因患有高血壓而無法工作,才去撿東西,非存心偷竊,本件可免刑云云,然罹患疾病或無業並非即可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時已就如何進入該工地行竊之經過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三國所述相符。參以被告與劉三國係利用暗夜之際,先以翻牆方式進入工地,再由內開啟鐵門之門栓進入行竊,並隨即將工地內照明燈上之電線剪斷後攜出工地準備載運離去,則自渠等行徑觀之,顯示被告與劉三國當時均知悉置於該工地內之電線等物品並非物主拋棄而任由外人入內撿拾之廢棄物甚明。是被告上訴意旨稱係前往「撿拾」物品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無所謂「免刑」可言。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以前詞為由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其僅係泛言非存心偷竊,應免刑云云,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及關於量刑之自由裁量行使,有何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是被告之上訴,應認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之上訴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應先命補正之問題,其上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楊清安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