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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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11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喻珮
呂勻筠陳夢柔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乙○○共同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甲○○、乙○○基於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之犯意聯絡,共同決定在UT網際空間聊天室,刊登暱稱為「中壢雙飛半套女」,以招攬男客與渠等從事性交易,而由丙○○於104年04月19日1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號2樓205室其居處內,以電腦上網連結網際網路至UT網際空間聊天室網頁,刊登暱稱為「中壢雙飛半套女」,內文記載「要約請 加瀨 (LINE)說」、「bb」、「90084」(其中bb90084為丙○○LINE之帳號)之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丙○○另意圖使女子甲○○、乙○○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基於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與18歲以上之女子甲○○、乙○○約定,於男客透過上開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絡後,再媒介男客與甲○○、乙○○從事男、女性器官接合性交之全套性交易服務,其收費方式分為「單飛」(即由甲○○或乙○○其中1人,單獨與男客從事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含口交)每次收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實際接客之人(即甲○○或乙○○其中1人)可取得2,
500元,丙○○則可從中抽取500元以營利,「雙飛(或稱3P,指1男對2女)」(即由男客從丙○○、甲○○、乙○○3人中指定其中2人與該男客從事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認3P為1男對3女之另一種接客方士),每次3小時收費6,000元,如係由甲○○、乙○○2人與男客為「雙飛」,甲○○、乙○○各可取得2,500元,丙○○可從中抽取1,000元以營利,如係由丙○○與甲○○、乙○○其中1人搭配與男客為「雙飛」,則與丙○○搭配之人可取得2,500元,丙○○可從中抽取500元以營利(丙○○另可單獨取得其參與「雙飛」之其餘3,000元)。於10
4年04月19日15時06分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員警 謝英山 執行網路巡邏勤務,在UT網際空間聊天室網頁見及丙○○所刊登之上揭暱稱與訊息,即喬裝男客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丙○○聯絡並相約見面,佯為與之從事性交易並挑選小姐。丙○○、甲○○、乙○○3人於同日21時20分許,一起至桃園市○○區○○路○○○巷○○號奇美商務旅館赴約,再該旅館前為警查獲。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前開妨害風化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甲○○、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指證情節及員警謝英山以書面職務報告所述情節相符,且有UT網際空間聊天室訊息擷取畫面01份、LINE通訊軟體訊息擷取畫面01份可佐,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被告3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前開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之犯罪事實,互核相符,復經證人謝英山書面職務報告述明,又有UT網際空間聊天室訊息擷取畫面01份、LINE通訊軟體訊息擷取畫面01份可佐。被告3人係在UT網際空間聊天室網頁刊登上開內容之訊息,該等文字內容足以暗示、引誘促使男客與之連絡從事性交易,自屬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及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被告3人間,就所犯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有犯意之聯絡,而由被告丙○○以電腦網路,實施刊登行為,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3人共同決意在UT網際空間聊天室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上開訊息後,被告丙○○進而以電腦網路實施刊登行為,被告丙○○之情節稍重於被告甲○○、乙○○2人。又被告丙○○另意圖使女子甲○○、乙○○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於男客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絡後,由其媒介甲○○、乙○○與男客為上開「單飛」或「雙飛」方式之性交易,並可依甲○○、乙○○實際接客之次數,按每人每次抽取500元方式以營利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被告3人犯後均曾為前開自白,態度均佳,與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3人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丙○○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丙○○2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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