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3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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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374號聲請人 張慶鴻 代理人 洪榮彬 律師複代理人 陳俊安 律師相對人 徐秋雲 關係人 徐建雙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徐秋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慶鴻(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徐秋雲之監護人。
指定徐建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夫,兩人於民國82年
1月1日結婚並無子女。相對人於76年10月30日即患有情感性思覺失調症,常有幻聽、幻覺、妄想及胡言亂語,甚至有時會有自毀及傷人之行為。相對人雖經診治不見起色,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甚且,時常在治療稍見好轉後即要求出院或自行逃出醫院,但出院後又拒用藥品,且有自殘、傷害配偶或其他人之行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相對人之弟徐建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卷附之戶籍謄本1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紙、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4年7月14日桃消護字第1040025123號函暨所附送醫救護紀錄表影本12份為證;嗣經本院會同鑑定機關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鑑定醫師 林彥輝 至桃園醫院點呼並勘驗徐秋雲:徐秋雲面對點呼無反應或反應與常情有違,有本院104年9月14日訊問筆錄可佐。另參酌鑑定人陳述及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綜合相對人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外觀凌亂有異味,精神狀態意識清楚、態度反覆、注意力較短暫、情緒易焦慮、語言方面會答非所問,思考方面有明顯妄想、無法連貫,有明顯思考障礙,知覺方面有持續之聽幻覺,心理測驗,功能列於輕度智能不足之範圍,可知相對人因受「思覺失調症」之影響,其日常生活自理需他人協助,且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相對人之臨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此一診斷係一慢性疾病,雖可經藥物治療緩解幻覺或妄想等正性精神病症狀,但長期認知功能退化,且受負性症狀影響,無法因醫學上之治療完全恢復,相對人經治療後其精神狀態仍明顯,甚至影響智能表現,因此鑑定人認為,其心智狀態已達到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相對人應已符合民法第14條第1項監護宣告之要件等語,有本院104年
9月14日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及鑑定人筆錄、鑑定人結文及衛生福利部104年11月12日桃醫醫字第1043904818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且無回復功能之可能,應已達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徐秋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本院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本件進行訪視,經該公會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罹患精神疾病,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現於精神專科醫院住院治療中,雖行動自如,具簡單自理能力,但生活起居仍是仰賴他人照顧打理,且因精神疾病導致個人行為失常和無法自理事務,有長期受照顧和監護宣告之需求。聲請人欲替相對人管理財務與便於處理相對人後續事務,而提出監護宣告聲請。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人徐建雙為相對人之二弟,相對人現於精神科病房住院療養,相關事務由聲請人主責,慈濟志工 吳美雲 在旁輔助而,相對人醫療費用現由政府全額補助,但住院期間伙食費責因聲請人無法負擔而欠費中。因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相對人事務之處理,故僅聲請人可擔任監護人,並協助相對人二弟徐建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訪視聲請人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徐建雙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意願等語,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4年8月31日桃姚字第104409號函暨附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六、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徐秋雲婚後未生育子女,相對人自住院治療,均由聲請人統籌處理相對人個人事務及受照顧事宜,如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最能符合渠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張慶鴻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徐建雙為相對人之二弟,在監護人協助下應能熟知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狀況,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如前述,應堪勝任,且屬適當人選,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徐建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書記官李季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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