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2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銘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0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徐銘秀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套壹雙及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前科部分應更正或補充「徐銘秀前因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③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50日確定;④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79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①、④所示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②、③所示之拘役30日、50日,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76號裁定應執行拘役75日確定,並與⑤之拘役50日、③之有期徒刑部分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
100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隨自翌(16)日起接續執行拘役75日,迄100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被告徐銘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徐銘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此,其與綽號「 小林 」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於行竊得手後,因遭被害人發現隨棄贓逃逸,嗣步行抵桃園市○○區○○路○○○○○號前遇警盤查,旋主動坦認本件竊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再此係警親歷之查獲過程既未經警質疑、駁斥而依言照載,顯見實即如此,另參酌被害人 蕭惠如 於警詢時陳明:我發現後就立即報警,當警方來到我家中時,就帶著該名竊嫌到我家中讓我指認等語,亦徵被害人並無緊隨追呼被告之舉,是警方猶非因此遂頓覺被告疑涉不法方趨前盤查之情甚明,稽上可證被告係在員警尚乏任何跡證可合理憑認其有本件犯行之前,即主動坦述該事,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前開刑之加、減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物供己享用,非因饑寒交迫、窮苦潦倒,為生活所困復因欠缺謀生能力致謀生無著,無奈之餘始萌盜意,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惟竊得之財物業經警查扣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參,被害人所受之財損已告弭平,然被告前已曾三度因竊盜案件悉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有如前述,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復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而再犯本件竊盜罪,惡性較重,末念其事後自首且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兼衡案發時其係「無業」,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個人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手套1雙及手電筒1支均屬被告持供竊取本案財物時之用,並係「小林」備妥攜來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承明,再該手套、手電筒皆屬尋常之一般物品,不具專屬或功能之特殊性,當可輕易自行備置而無外求於他人之必要,因之,前述各物係屬共同正犯「小林」所有乙節,應屬契情、合理、符實之論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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