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6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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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6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6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文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4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文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文明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賴文明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附表┌───────┬────────┬────────┬────────┐│編號│一│二│三│├───────┼────────┼────────┼────────┤│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50日,如易科│拘役50日,如易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罰金,以新臺幣壹│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4年3月19日│103年10月2日│103年10月21日│││(聲請書誤載為││(聲請書誤載為│││103年6月18日)││104年10月21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關年度及案號│檢察署104年度速│檢察署103年度偵│檢察署103年度偵│││偵字第1856號│字第24241、22866│字第24241、22866││││號│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桃簡字第│104年度審簡字第│104年度審簡字第││事││492號│169號│169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4月23日│104年4月22日│104年4月22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桃簡字第│104年度審簡字第│104年度審簡字第││判││492號│169號│169號││決├────┼────────┼────────┼────────┤││確定日期│104年5月26日│104年5月28日│104年5月28日│├──┴────┼────────┼────────┴────────┤│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檢察署104年度執│緝字第3547號│││緝字第2546號│││├────────┴─────────────────┤││編號1至5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262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編號│四│五│六│├───────┼────────┼────────┼────────┤│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50日,如易科│拘役50日,如易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罰金,以新臺幣壹│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3年10月26日│103年11月13日│104年4月2日│││││(聲請書誤載為│││││104年5月2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關年度及案號│檢察署103年度偵│檢察署103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824號│字第25582號│字第9084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04年度審簡字第│104年度桃簡字第││事││172號│206號│951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4月22日│104年4月22日│104年6月24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04年度審簡字第│104年度桃簡字第││判││172號│206號│951號││決├────┼────────┼────────┼────────┤││確定日期│104年5月28日│104年7月9日│104年10月26日│├──┴────┼────────┼────────┼────────┤│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檢察署104年度執│檢察署104年度執│││緝字第2548號│緝字第2549號│字第15500號││├────────┴────────┤│││編號1至5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262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