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繼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繼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繼字第70號聲請人乙○○相對人即被繼承人甲○○生前最後住上列當事人聲請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即相對人)之配偶,被繼承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七日死亡,聲請人就其遺產在新台幣二百萬元之範圍內有繼承權,故依法聲請繼承云云。惟查,本件聲請人係大陸地區人民,其依前揭法律規定聲請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自應證明其具有繼承人身分,然依聲請人所提出被繼承人死亡時全戶戶籍謄本,配偶欄為空白,而所提經大陸地區廣東省公證處公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等文書,所載明之被繼承人姓名並非甲○○,亦無法證明聲請人為甲○○之配偶,從而其聲請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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