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德興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德興犯公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劉德興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矢口否認有前開公然自慰之猥褻犯行,辯稱係因尿急要小便,看見有人經過,就將生殖器按住,並未露出生殖器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戴鈺真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犯罪事實為何?)當天下午四點我在7-11超商內喝咖啡的座位看書,他騎機車停在7-11超商外面,我跟他中間隔著玻璃,他停了有一段時間,等我看書看到脖子酸把頭抬起來就看到他坐在機車上玩弄他的生殖器,眼睛一直看著我。」、「(問:你看到他的時候生殖器是否已經露出來?)是。」、「(問:你如何處理?)他看到我在看他之後,我本來想要拿手機報警或拍照,但我怕他跑掉就看不到車牌,因為他是跟我平行的,所以我就站起來衝去櫃臺跟店員說幫我報警,再衝出店外看他的車牌‧‧他看到我衝出去之後就馬上發動機車騎走了。」等語在卷,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且若被告係因尿急之故,始裸露生殖器,何以未立即尋找廁所使用,反而將機車停放在本件案發地點之便利超商旁巷口,並坐上該機車上,長達一段時間?又若未為公然猥褻之不法行為,何以在證人戴鈺真衝出該便利超商後,竟立即騎乘機車離去?是被告上開辯稱,顯然有悖於常理,係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之意義,指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狀況而言。所謂猥褻,指姦淫以外有關風化之一切色慾行為而言。(參照司法院第2033號解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58號判例。)查,按被告在統一便利超商旁巷口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之公共場所,裸露生殖器官而做出自慰之動作,顯係為滿足自己性慾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於97年間因觸犯公然猥褻罪,遭法院判刑確定
,現仍在該案之緩刑期間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再度觸犯相同罪名之罪,且飾詞否認犯行,惡性重大,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志賢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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