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281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陳素主輔佐人林清彬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076號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第一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8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林陳素主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判處應執行刑罰金(下同)新臺幣7,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案發後被告林陳素主於偵查中當場辱罵告訴人「幹你祖媽」等語,態度惡劣,無悔悟之意,原審僅量處應執行刑罰金7,000元,實屬過輕等語。
三、按本件被告林陳素主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確有言語辱罵及毆打傷害告訴人 李石 金婉 等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李石金婉 、目擊證人 李素月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郭綜合醫院101年6月28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林陳素主公然侮辱及傷害告訴人李石金婉等犯行,堪以認定。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有濫用權限之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審酌被告林陳素主僅因細故,即率爾以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李石金婉,並動手毆打他人,法治觀念淡薄,造成告訴人李石金婉身心之傷害,難以平復,並徒增社會暴戾之氣,且迄未與告訴人李石金婉達成和解,惟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規定部分,分別量處罰金3,000元、5,000元,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罰金7,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林陳素主於偵查中當場辱罵告訴人「幹你祖媽」等語,態度惡劣,無悔悟之意為由,認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被告林陳素主於本院審理中,多次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李石金婉10,000元(詳本院卷第30頁正面、第48頁),僅因告訴人李石金婉要求需賠償17,000元(詳本院卷第48頁正面),雙方因賠償金額看法不一,因而無法達成和解,實難認被告林陳素主無悔悟之心,是檢察官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鄭燕璘法官陳淑勤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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