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63號上訴人即原告 蘇錦芬 訴訟代理人 王紹雲 律師被上訴人即被告 張文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25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110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經本院一O五年度司票字第二三九五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伍拾元部分對上訴人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㈠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確認被上訴人持
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上訴
人簽發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南簡補字卷第10頁至第12頁)及如附表所示本票均係受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蘇育瑩 詐欺所為意思表示。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系爭協議書內之債務均為訴外人蘇育瑩所借貸,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事實認定實有違誤」(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本件雖無直接證據可證明訴外人蘇育瑩曾向上訴人訛稱……之詐欺事實,然仍有諸多事證可證明上訴人並非系爭協議書所載債務之實際借款人」(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5頁)、「蘇育瑩向上訴人稱他要債務整合,先暫時配合張文慧先簽立本票及協議書,等他向張文慧借得款項清償債務,徵信紀錄沒有問題後,再辦理信用貸款清償張文慧,並取回本票返還上訴人,來取信上訴人。但之後蘇育瑩卻未履行,直到上訴人遭到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才知道受騙。……如果……認為上訴人未遭詐騙,上訴人則主張原因關係抗辯,即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給被上訴人無基礎原因關係事實存在」(見本院卷第218頁至第219頁)、「債權人洪姓金主的借貸蘇育瑩也是借款人之一,假如被上訴人張文慧(蘇育瑩前配偶)有自行清償洪姓金主的債務,也是清償蘇育瑩債務。但事實上洪姓金主債務是由上訴人之後再以房地設定抵押借款給郭姓人士後再拿借得的款項來清償洪姓金主,被上訴人並沒有交付任何款項給上訴人清償這筆債務……被上訴人稱當日有交付26萬元,上訴人否認,如果有交付為何沒有簽立任何收據?上訴人也否認被上訴人有清償300600元,被上訴人清償的非上訴人債務……被上訴人所述全部否認」(見本院卷第275頁至第280頁)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聲明:上訴駁回。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兩造
簽署系爭協議書後之同時,被上訴人即當場先代償上訴人向地下 錢莊藍 先生所借之3萬元……。……被上訴人張文慧確有與上訴人於105年10月7日至 吉賀 當鋪繳交利息時確有將57萬扣除給吉賀當鋪之2萬多元利息及30萬600元(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上訴人蘇錦芬須從向被上訴人張文慧之60萬元借款中撥出30萬600元委任蘇育瑩代為清償系爭協議書後附之借款清單編號1-8之借款)後之餘額於吉賀當鋪全數交付給上訴人……。……被上訴人張文慧105年10月7日於吉賀當鋪確有交付上訴人約27萬元……。蘇育瑩嗣後亦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清償系爭協議書後附借款清單編號2-6之借款,金額為共230600元,連同被上訴人張文慧、蘇育瑩除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已先代償藍先生之3萬元(即編號1之借款),總計蘇育瑩代償……金額為260600元。又因蘇錦芬在外欠債甚多,部分債權人催款甚急,蘇育瑩遂先行清償協議書上未約定惟實際借款人仍為蘇錦芬之借款共10萬元,總共清償金額為360600元……。……上訴人現以其係受詐欺為由否認其為系爭協議書後附借款清單之實際借款人乃係臨訟杜撰之詞,實不可採。……縱蘇育瑩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前真有為了向被上訴人張文慧借款而與上訴人通謀之情形,其二人之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亦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即被上訴人張文慧」(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9頁)、「原告107年3月28日準備書狀所主張之理由,於臺南高分院之判決內容均有詳述不足採信之理由」(見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23頁)、「10張本票我總共借她60萬。一開始簽本票及協議書當天先給3萬元讓她去還高利貸。之後幫她還給吉賀當舖2萬元利息,並給現金269400元給蘇錦芬去還給洪姓金主。還幫忙還高利貸300600元。……一、簽系爭協議書當天,高利貸債主一直打電話給蘇錦芬,後來蘇錦芬叫債主打電話給蘇育瑩,簽完協議書後,所以我和蘇育瑩才到簽協議書現場附近,將3萬元交給高利貸債主。二、當舖2萬多元利息(詳細數目不確定),還給當舖利息當天,是我和蘇錦芬與蘇育瑩共同前往吉賀當舖。
當天我用一個袋子裝269400元,當場點付2萬多利息給當舖,剩餘的錢交給蘇錦芬還給洪姓金主利息20幾萬元。三、高利貸300600元是我跟蘇育瑩去拿給高利貸,再把本票拿回來。實際上加上利息後更多,所以我還的金額實際上已經超過300600元。四、以上加總共60萬元。……(系爭本票共10張,除了60萬那張,另有九張各15000元,60萬元是本金部分,15000元是什麼?)是每個月要還本金1萬元,除了第一筆利息7500元外,其餘利息按月給付5000元九期,所以才開九張15000元的本票,剩下的本金和利息蘇錦芬說她有錢會還我,協議書第八點有寫,106年7月5日警示帳戶如果解除,三日內會把所有欠我的錢都還我,就不算利息。當初是約定如期歸還就九次算利息,剩餘的一次還完不算利息」(見本院卷第275頁至第280頁)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0張交付給被上訴人,經被上訴
人持以聲請准許強制執行,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239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㈡訴外人 莊佳慧 於105年10月5日和被上訴人一起前往 陳進長 律師事務所,兩造於當日在該事務所簽立協議書。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主張其因遭被上訴人與蘇育瑩聯合詐騙而簽立系爭協
議書,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進而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無基礎原因關係存在,據
此抗辯無支付系爭本票票款之義務,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㈠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其因遭詐騙而簽發系爭本票,故上訴人
不得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並據以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⒈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
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而言。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詐欺而簽立等情,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稱:「蘇育瑩向上訴人稱他要債務整合,先暫時配合張文慧先簽立本票及協議書,等他向張文慧借得款項清償債務,徵信紀錄沒有問題後,再辦理信用貸款清償張文慧,並取回本票返還上訴人,來取信上訴人。但之後蘇育瑩卻未履行,直到上訴人遭到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才知道受騙」(見本院卷第218頁至第219頁)等語。然上訴人於訴訟程序中自承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係兩造及訴外人蘇育瑩等人共同在律師事務所簽立,上訴人於簽立時並曾向在場寫協議書之陳進長律師表示系爭協議書內容強人所難(見原審卷第220頁背面),可知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時,清楚明確知悉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之利害關係,且能明確表達自己對系爭協議書內容之意見。上訴人既亦坦承:「本件沒有直接證據證明蘇育瑩曾經向上訴人說過這些話」(見本院卷第218頁)等語,而未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雖又稱:「很多間接證據證明,上訴人不是系爭協議書上面所載之債務人」(見本院卷第218頁)等語,惟「系爭協議書所載債務人」與「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間無必然依存關係,不論上訴人究竟是不是系爭協議書所載債務之真正債務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已就此消費借貸契約達成合意。如上訴人確因此取得借款,當應負返還借款之義務,如上訴人未因此取得借款,自無庸負清償責任。系爭本票乃是上訴人為擔保該借款債權而簽發,縱系爭協議書所載債務之真正債務人為蘇育瑩,仍不影響系爭本票是否生效或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認定。易言之,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是為擔保上開借款債權,而與上訴人和蘇育瑩間債務糾葛無直接關係,不論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的動機為何,都不應該影響兩造間因消費借貸關係所生之權利與義務,上訴人自不得據以主張遭詐欺而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況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被上訴人除依指示將部分借款30萬0600元交給蘇育瑩代償外,其餘借款29萬9400元仍應依消費借貸契約交給上訴人,而非全部用來清償系爭協議書上所載各項債務,益徵兩者(即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與上訴人和蘇育瑩間債務糾葛)無直接因果關係。上訴人強將兩者混為一談已有不合,復又無法舉證證明其此部分主張為真,自無可採。
㈡依卷內證據可認定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同意將部分借款(2萬元
)直接清償吉賀當鋪,但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將其餘借款(58萬元)交給上訴人,所以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超過2萬1750元(本金+利息=2萬元+1750元=2萬1750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
⒈「票據固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
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惟……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應由執票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05號民事判決)。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依上開實務見解,自應由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借款已交付之事實,即難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先予敘明。
⒉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她於105年10月5日將部分借款3萬元交
給上訴人,所以不能認定此部分借款債權對應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⑴被上訴人雖陳稱:「簽系爭協議書當天,高利貸債主一
直打電話給蘇錦芬,後來蘇錦芬叫債主打電話給蘇育瑩,簽完協議書後,所以我和蘇育瑩才到簽協議書現場附近,將3萬元交給高利貸債主」(見本院卷第278頁)等語,然觀被上訴人亦稱:「被上訴人張文慧、蘇育瑩除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已先代償藍先生之3萬元(即編號1之借款)」(見本院卷第74頁)等語,可知此部分款項應為上開30萬0600元借款中之部分金額(按:系爭協議書編號1至編號8所載債務金額合計30萬0600元),被上訴人將此部分金額同列為已交付之借款,有重複計算之情形,顯屬不當。
⑵證人 莊佳慧固 證述:「因為被告(即被上訴人)當天要
去找律師,我自己也有個人的事情要找律師,所以我們就一起前往去找律師……有一位應該是地下錢莊藍先生一直打電話給原告(即上訴人)催收債務」(見原審卷第44頁至第48頁)等語,也只能證明於律師事務所內所見聞之情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離開律師事務所後有無依約交付借款,本院自難率認被上訴人有將此部分借款交付上訴人。
⒊被上訴人已證明她於105年10月7日經上訴人同意將部分借
款2萬元直接清償吉賀當鋪,所以可以認定此部分借款債權對應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⑴兩造與蘇育瑩於105年10月7日共同前往吉賀當鋪清償利
息2萬元,業據證人 黃湘茹 證稱:「(你是否為吉賀當鋪的員工?)是的。(兩造有無於105年10月7日至吉賀當鋪繳納借款利息2萬多元?)有……大約是去年底的時候,有一次來是兩造三個人……講說要如何繳交利息」(見本院卷第43頁)等語明確,系爭協議書亦約定該債務實際借款人為上訴人,上訴人同意於105年10月7日上午協同蘇育瑩前往當鋪,均核與被上訴人陳稱:「當舖2萬多元利息(詳細數目不確定),還給當舖利息當天,是我和蘇錦芬與蘇育瑩共同前往吉賀當舖」(見本院卷第278頁)相符,應堪認定。
⑵另該清償金額依被上訴人及證人黃湘茹所述雖為2萬多
元,惟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確切數額,只能證明此部分金額至少有2萬元,故本院亦只能認定此部分金額為2萬元,附此敘明。
⒋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她於105年10月7日將部分借款20多萬元
交給上訴人,所以不能認定此部分借款債權對應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⑴被上訴人雖稱:「還給當舖利息當天……我用一個袋子
裝269400元,當場點付2萬多利息給當舖,剩餘的錢交給蘇錦芬還給洪姓金主利息20幾萬元」(見本院卷第278頁)、「蘇錦芬有拿走20幾萬還給洪姓金主,清償後有拿回25萬本票」(見本院卷第276頁)等語,惟上訴人既否認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陳述並辯稱:「洪姓金主債務是由上訴人之後再以房地設定抵押借款給郭姓人士後再拿借得的款項來清償洪姓金主,被上訴人並沒有交付任何款項給上訴人清償這筆債務」(見本院卷第276頁)等語,被上訴人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⑵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有將20幾萬元還給洪姓金主並拿回
本票為據,欲證明她於105年10月7日將部分借款20多萬元交給上訴人,但上訴人清償此部分債務之資金來源未必來自於被上訴人,故本院尚難據此率認被上訴人此部分陳述為真。
⒌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她依約將部分借款30萬0600元交給蘇育
瑩,所以不能認定此部分借款債權對應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⑴被上訴人雖稱:「高利貸300600元是我跟蘇育瑩去拿給
高利貸,再把本票拿回來。實際上加上利息後更多,所以我還的金額實際上已經超過300600元」(見本院卷第278頁)等語,惟上訴人既稱:「否認被上訴人有清償300600元」(見本院卷第277頁)等語,被上訴人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⑵被上訴人雖又稱:「蘇育瑩嗣後亦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
定清償系爭協議書後附借款清單編號2-6之借款,金額為共230600元,連同被上訴人張文慧、蘇育瑩除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已先代償藍先生之3萬元(即編號1之借款),總計蘇育瑩代償……金額為260600元。又因蘇錦芬在外欠債甚多,部分債權人催款甚急,蘇育瑩遂先行清償協議書上未約定惟實際借款人仍為蘇錦芬之借款共10萬元,總共清償金額為360600元,上開事實有蘇育瑩於清償後所取回之本票(參原審被證二)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等語。惟上開部分借款10萬元既非系爭協議書所載債務,縱使實際借款人是上訴人,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清償後仍應依其他法律關係(例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不能單方面決定將此部分款項轉為借款,故被上訴人據以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委無可採。
⑶被上訴人固為證明上開借款已經清償而提出本票影本為
證,然依系爭協議書第2點所載:「張文慧同意借款60萬元予蘇錦芬,蘇錦芬並同意交付蘇育瑩30萬600元委任其代為償還後附借款清單編號1-8之借款」,可知重點應在於被上訴人是否已依指示將此部分借款交給蘇育瑩,系爭協議書所載編號1至編號8借款是否已經清償,至多只能作為間接事實佐證直接事實(即是否已經依約交付借款)存在。被上訴人所提本票(見原審卷第28頁至第32頁)僅記載發票人而未記載債權人,票面金額共為30萬元亦與借款金額26萬0600元(即系爭協議書所載編號1至編號6借款總額)或30萬0600元(即系爭協議書所載編號1至編號8借款總額)均不同,自不得率認確與系爭協議書所載編號1至編號8借款相關,故本院尚難據此逕認被上訴人此部分陳述為真。
㈢依系爭協議書所載及被上訴人陳稱:「(系爭本票共10張,
除了60萬那張,另有九張各15000元,60萬元是本金部分,15000元是什麼?)是每個月要還本金1萬元,除了第一筆利息7500元外,其餘利息按月給付5000元九期,所以才開九張15000元的本票,剩下的本金和利息蘇錦芬說她有錢會還我,協議書第八點有寫,106年7月5日警示帳戶如果解除,三日內會把所有欠我的錢都還我,就不算利息。當初是約定如期歸還就九次算利息,剩餘的一次還完不算利息」(見本院卷第279頁)等語,可知上開借款60萬元利息經兩造約定為5萬2500元(計算式:7500+5000×9=52500),系爭本票則是為擔保借款及利息債權而簽發。利息乃係根據本金及利率計算而來,被上訴人既然無法證明本金為60萬元,自亦不能認全部利息債權均存在。由於被上訴人只能證明本金於2萬元範圍內存在,兩造關於借款利率之約定經計算後應為8.75%(計算式:52500÷600000×100%=8.75%),故本院亦僅能認定利息債權於1750元(計算式:20000×8.75%=1750)範圍內存在。
㈣上訴人雖為證明「上訴人先前屢次幫忙訴外人蘇育瑩清償債
務……。此次亦係上訴人為幫忙訴外人蘇育瑩清償債務始受騙配合簽立系爭協議書及本票。上訴人並非系爭協議書上載債務之債務人,被上訴人所清償者均非屬上訴人之債務,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並未自被上訴人處取得任何金錢或利益。
」而聲請通知 蘇松和 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212頁)。然依上訴人陳稱:「(請蘇松和作證可證明何事?)可以證明上訴人先前多次幫忙蘇育瑩清償債務之事實。(依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述,似乎無法證明上訴人遭詐騙或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無基礎原因關係存在。)無意見,但可以證明上訴人不是實際債務人及上訴人先前多次幫忙蘇育瑩清償債務之事實。(蘇松和對於系爭協議書相關債務是否清楚?)不清楚,蘇松和並沒有參與。但蘇松和知悉上訴人多次幫忙蘇育瑩處理清償債務」(見本院卷第219頁)等語,可知蘇松和不清楚上訴人與蘇育瑩間關於系爭協議書所載債務糾紛,顯無法證明上訴人係遭詐騙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及本票,亦無法證明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故應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被上訴人只能證明借款債權(含利息)於2萬1750元(計算式:本金+利息=20000+1750=21750)範圍內存在,故以之為原因關係之系爭本票債權,也只能認定於同金額範圍內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此金額部分對其不存在,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原審僅判決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65萬1166元範圍內對上訴人不存在,就上開尚應准許再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在65萬1166元以內、超過2萬1750元部分不存在,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則核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雅惠
法官張桂美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書記官曾盈靜┌────────────────────────────────┐│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105年10月6日│600,000元│未載│105年11月21日│CH424078│├──┼──────┼─────┼───┼───────┼────┤│002│105年10月6日│15,000元│未載│105年11月06日│CH424080│├──┼──────┼─────┼───┼───────┼────┤│003│105年10月6日│15,000元│未載│105年11月21日│CH424081│├──┼──────┼─────┼───┼───────┼────┤│004│105年10月6日│15,000元│未載│105年11月21日│CH424082│├──┼──────┼─────┼───┼───────┼────┤│005│105年10月6日│15,000元│未載│105年11月21日│CH424083│├──┼──────┼─────┼───┼───────┼────┤│006│105年10月6日│15,000元│未載│105年11月21日│CH424084│├──┼──────┼─────┼───┼───────┼────┤│007│105年10月6日│15,000元│未載│105年11月21日│CH424085│├──┼──────┼─────┼───┼───────┼────┤│008│105年10月6日│15,000元│未載│105年11月21日│CH424086│├──┼──────┼─────┼───┼───────┼────┤│009│105年10月6日│15,000元│未載│105年11月21日│CH424087│├──┼──────┼─────┼───┼───────┼────┤│010│105年10月6日│15,000元│未載│105年11月21日│CH4240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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