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簡易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金簡易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易字第85號原告 謝文章 被告 葉誠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9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6月15日間,在臉書及LINE認識詐騙集團成員,並向其以投資虛擬貨幣網站「CGWLCOIN」之方式詐騙,而伊按指示於111年9月22日15時11分、同日15時18分、同日15時21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被告所開立,且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而將帳號、密碼交由該詐騙集團使用之陽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在本院準備程序中稱:伊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並同意原告之請求(本院卷第43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以每2個月2萬元之報酬,於111年9月8日在臺南市東區崇
善東路100巷口,將其於陽信銀行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多多」之詐欺集團成員。
㈡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以臉書及LINE認識原告,並向其
佯稱:可在虛擬貨幣網站「CGWLCOIN」投資獲利云云,原告依指示於111年9月22日15時11分、同日15時18分、同日15時21分,各匯款3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殆盡。
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被告涉犯洗錢罪提起公訴,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及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45號刑事判決確定,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查明屬實,判決被告
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本院刑事判決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閱無訛,被告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本人所有之上開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予綽號「多多」,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致原告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購買泰達幣獲利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9萬元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騙所受9萬元之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17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9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8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季芬
法官顏淑惠
法官洪挺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書記官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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