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上易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23號上訴人 李瑞峰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 律師
李昆山 被上訴人 楊炳源
楊炳清 楊仙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54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8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甲部分,面積59.64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李瑞峰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74.55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楊炳源、楊炳清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分別共有,編號丙部分,面積164.01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楊仙化取得。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法令規定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等限制,兩造又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上開請求:若採取上訴人之方案,則其未考量系爭土地現有之地上物保存,且造成土地過於破碎,應依如附圖二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9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案;另鑑定報告書錯誤認定附圖二之分割方案,上訴人取得袋地,致鑑定價格有誤,應不可採等語。【原審判決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應分割如附圖一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被上訴人則主張應分割如附圖二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案】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訂有不可分割之約定。
㈡系爭土地上坐落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20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楊仙化所有並使用。
㈢兩造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1月20日勘驗測量筆錄均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
,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兩造既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對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㈡次按法院定分割方法時,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益平衡、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使用現況、共有物之性質、價值及經濟效用等事項,依職權為適當之分配。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前後主張之分割方法有所不同,是否有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云云,然分割方法為法院裁量,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分割方法縱前後不一,亦不生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問題,並此敘明。
㈢系爭土地呈南北狹長狀,面積為298.2平方公尺,僅南側臨臺
南市佳里區○○路486巷(下稱○○路486巷),該巷約2公尺寬,往東可接○○路281巷,往西可接○○路,惟目前往西方向設有圍牆阻隔,無法通行,僅可由該巷東側沿忠孝路281巷進入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其餘三側均與他人土地及建物相臨,其中西側臨000地號土地(於訴訟進行中因分割而增加同段000-00地號土地,見原審卷第239、245頁),該地上蓋有上訴人父親李昆山所有門牌號碼○○路000巷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1棟;北側臨000地號土地為空地,其上種有果樹;東側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其上蓋有連棟式住宅共6戶,門牌號碼依序為○○路000巷00號、00號、00號、00號、00號、00號。系爭土地上有楊仙化所有、作倉庫使用之系爭建物,北側空地則放置楊仙化所有之雜物及工具,南側接○○路000巷處設有鐵柵欄及圍籬等情,業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現場位置概略圖、地籍圖資列印資料、現場照片及土地現況複丈成果圖附卷為憑(見原審卷卷第111至1
25、143頁),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可參(見原審卷第47至48、93頁),兩造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㈣被上訴人雖主張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然:
⒈如依附圖二所示之方法分割,將使上訴人所分配之土地與
公路無適當之聯絡,而為袋地,於分割後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對被上訴人主張通行渠等分配土地至公路,顯對被上訴人就土地使用有極大影響。
⒉再如鄰地即同段000-00地號土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而得
與其分配土地共同使用,不致形成袋地,惟就上開土地之形狀分別為四方形與三角形,僅部分面積相連,縱合併使用,亦難發揮土地之最大效益。如鄰地即同段000-00地號土地非上訴人所有,縱所有人為親屬,亦尚難強令鄰地所有人有容忍上訴人通行之義務,且上訴人亦無法據此為建築線之指定,將使上訴人分配之建地無法作建築之使用,顯非妥適之分割方法。
⒊且如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將依兩造分配到之土地價值有
明顯差異,此有永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被上訴人復就估價結果質疑,且不同意以價金找補,是如依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且不找補,顯對上訴人顯失公平。
⒋又系爭土地上雖有被上訴人楊仙化所有之系爭建物,被上
訴人楊炳清、楊炳源雖稱採附圖二所示之方法分割,則可保留系爭建物云云。然系爭建物為鐵皮,供倉庫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其價值非高,拆除並無困難;且被上訴人楊仙化亦陳明:分割到哪裡,伊就拆到哪裡,伊並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96頁),尚難據此即認應採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㈤本件應以附圖一所示之方法分割,較為妥適:
⒈如以附圖一所示之方法分割,兩造所分配之土地,均有面
臨系爭土地唯一對外聯絡之巷道,不致形成袋地,避免日後再生通行權之紛爭。
⒉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兩造所分配之土地雖較為狹長,
然兩造所分配之面寬均仍符合建築基地與道路接觸需高於2公尺之指定建築線之要求;且建地建築本就應配合土地之形狀、位置、面積而為,如依附圖一所示方式分割,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形狀均為四方,並無畸零土地發生,亦得為建築使用,顯能發揮土地之最大效用。
⒊且如依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如鄰地即同段000-00地號土
地亦為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所分配土地與同段000-00地號土地可合併使用而形成較完整之大面積土地,顯較有利土地之使用。
⒋再本件雖依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法送請永雋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鑑定結果,如採附圖一、二所示方法分割,則被上訴人楊仙化均應補償上訴人,惟上訴人業已陳明如採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同意毋庸找補(見本院卷第190頁);被上訴人楊炳源、楊炳清亦主張不找補(見本院卷第190頁),則以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對被上訴人楊仙化亦屬有利。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規定,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分割,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認系爭土地應按附圖一所示之方法分割較為妥適,原判決判命依附圖二所示之方式分割,固非無據,然原判決未能審酌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將造成上訴人所分得土地將與公路無適當之聯絡,而難為土地之使用;又上訴人所分配之土地如因系爭土地分割所形成袋地,則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則上訴人僅得通行被上訴人所分配之土地,此將使被上訴人分配到之土地難以使用,亦有極大之不利益;再如依附圖二所示之方式分割,上訴人所分到之裡地與被上訴人所分配到之土地價值顯有差異,原判決未令被上訴人以金錢找補,亦難謂公平,顯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暨舉證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季芬
法官顏淑惠
法官洪挺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書記官蔡曉卿
附表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1李瑞峰20分之42楊炳源8分之13楊炳清8分之14楊仙化20分之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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