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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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MARTINCOREYNATHAN(中文姓名:柯睿森、原名:柯瑞)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MARTINCOREYNATHAN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MARTINCOREYNATHAN(原中文姓名:柯瑞,現改名為柯睿森)與 郭鎧璇 前為同居男女朋友,並因郭鎧璇及其友人 盛玄燁 於民國102年6月15日凌晨1時許,將郭鎧璇之子郭○爵(真實姓名詳卷)自柯瑞位於臺中市○○區○○路○○○號13樓之9住處帶離乙事,互相提出妨害家庭及誣告罪嫌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03年度偵字第992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嗣於103年9月2日下午15時30分(該次偵查庭之庭期時間),其與郭鎧璇、盛玄燁、 郭晶華 (即郭鎧璇之胞妹)、 郭忠義 (即郭鎧璇之父親)及翻譯人員 蕭秀桃 等人,因上開案件在臺中地檢署第九偵查庭外等候開庭。詎其因對盛玄燁心生不滿,於同日15時56分前等候開庭之某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中地檢署第九偵查庭外走廊上,接續以「Youareanidiot」(起訴書漏載an,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如上)、「Youknowyouaresuchanidiot」(起訴書誤載an為a,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等語,公然侮辱盛玄燁,足以貶損盛玄燁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盛玄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MARTINCOREYNATHAN對於下列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證情事,作為證據,應無不當,依前開說明,該等供述證據均有其證據能力,自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對其於上開時、地,曾對告訴人盛玄燁說:「You
areanidiot」一語之事實,坦白承認,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當時在偵查庭外等候時,其受到告訴人之刻意挑釁,才對告訴人說「Youareanidiot」來批評告訴人之行為,而「idiot」在字典的解釋是指一個人沒有很正確的判斷力,這是其對告訴人所作所為產生的合理而公平的批判,不是惡意或刻意傷害告訴人的名譽,告訴人的名譽不會因此受到損害,告訴人沒有因其所說的話失去工作或受到伊鄰居、朋友及家人的迴避、排擠,告訴人無法證明伊名譽因此受有損害,其沒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如何於上開時、地,以「Youareanidiot」、「Youknowyouaresuchanidiot」等語辱罵告訴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盛玄燁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偵9920號卷第29頁反面-第3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在場見聞之郭鎧璇、郭晶華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9920號卷第30頁反面),並經證人郭鎧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本院卷第89頁反面-第94頁),應堪認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其所說的「idiot」是在批評告訴人沒有很正確的判斷力,不是侮辱告訴人云云。然「idiot」之中文翻譯即傻子、笨蛋、白痴一節,可輕易自坊間各版本之英漢字(辭)典中查悉,卻未見有將「idiot」譯為沒有正確判斷力者,被告對此未舉出可供本院參酌之相關文件以實其說,其所辯自難採憑。堪認被告所說「Youareanidiot」、「Youknowyouaresuchanidiot」等語,的確係在侮辱告訴人,至為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沒有侮辱告訴人云云,亦不足採信。
(三)按言論自由為一種「表達的自由」,而非「所表達內容的自由」,表達本身固應予以最大之保障,任何見聞及想法都能表達出來,但所表達的內容,仍應受現時法律之規範,表達人應自行負法律上之責任,因此「言論自由」概念下之「評論意見」是否是「適當」,仍應加以規制。而個人之評論意見,雖隨各人之價值觀而有不同看法,無一定之判斷標準,然仍應遵循法律及就事論事之原則,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可為正面評價,亦可為負面評價,依各人的自由意志選擇,做道德上的非難或讚揚,但並非隨意依個人喜好,任意混入個人感情,表示純主觀的厭惡喜好,若係以不堪、不雅之詞語而為情緒性之謾罵,則得認為其已喪失評論之適當性,亦不具阻卻違法之要件。是以,在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之侵害言論。再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故如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侮謾、辱罵,在客觀上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地位,即該當「侮辱」,亦即衹須有減損或貶抑被害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虞為已足,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查被告以「Youareanidiot」、「Youknowyouaresuch
anidiot」等語,接續謾罵告訴人係白痴(傻子、笨蛋),實屬抽象貶抑性用語,已有輕蔑、不屑及使告訴人難堪之意涵,姑且不論告訴人當時是否有挑釁被告之作為,被告接續以上開含有「idiot」之英文,針對告訴人為情緒性之謾罵,可使見聞上情之不特定多數人對告訴人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造成相當之貶抑,且已逾合理容忍之範圍,復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中地檢署第九偵查庭外走廊上所為,應屬公然侮辱之言詞,彰彰明甚。又公然侮辱罪,本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則被告所辯告訴人無法證明名譽因此受到損害云云,亦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對告訴人不滿,心生怨懟,即公然以上開言語接續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且於犯後未能坦認過錯,致無法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叁、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