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8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中交簡字第895號被告 劉智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處有期徒刑拘役伍拾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拘役伍拾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處有期徒刑拘役伍拾日」之記載,其「有期徒刑」字句顯係贅寫,應更正為「拘役伍拾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國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