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353號上訴人 白圻彰 訴訟代理人 林克彥 律師
陳國華 律師被上訴人 洪全利 訴訟代理人 白宗政
陳育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6月10日10時54分許,騎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機慢車地下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貿然駛入地下道涵洞時,適有行人 白錫祿 (下稱被害人)牽著腳踏車步行於同向前方,被上訴人疏未注意以機車車頭追撞被害人,致被害人倒地受有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上開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刑事庭判決被上訴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
㈡上訴人為被害人之父,被上訴人過失造成上訴人之損害。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92條、19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請求賠償損害明細如下:殯喪費用新台幣(下同)407,100元、看護費206,957元、扶養費用413,268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扣除已領汽車保險金200萬元後,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27,325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320,368元本息,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依兩造所陳,准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上訴人僅就精神慰撫金敗訴一部聲明不服,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0萬元(於本院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減縮請求為25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本件車禍之發生,被上訴人雖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有過失,然
被害人疏未注意於該路段不遠處,即有行人穿越道,貿然逕自上開地下道行走穿越,致被上訴人所駕駛系爭車輛意外撞擊被害人致死,被害人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負擔部分過失責任。且應扣除上訴人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之部分。
㈡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被上訴人為國中畢業,於餐廳
工作,每月薪資約45,000元,因仍有負債4,000,000元,為家庭唯一經濟支柱,每月尚須償還貸款40,000元,況上訴人尚有其他子女可照料上訴人之老年生活。
㈢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於本院補充陳述略如下:㈠上訴人部分:被害人為上訴人親手扶養長大,年屆50尚未娶
妻生子,即係為照顧85歲上訴人之起居生活,上訴人晚年生活,均由被害人親自打理,原判決准許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低等語。
㈡被上訴人部分:原審判決應給付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並無
過低情事,因上訴人已受領保險金理賠200萬元,應自賠償總額中扣除所致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10日早上10時54分許,乘騎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機慢車地下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駛入該地下道涵洞,適有被害人牽著腳踏車步行於同向前方,被上訴人不慎以機車車頭追撞被害人,致雙方人車倒地,被害人受有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於同日17時5分因瀰漫性顱內出血、顱骨骨折致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被上訴人上開犯行,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72號判決被上訴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
㈡上訴人支出被害人殯葬費用計407,100元。
㈢上訴人為被害人之父,請求賠償扶養費用部分為413,268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於時、地,騎駛機車,沿彰化縣彰
化市○○路機慢車地下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駛入該地下道涵洞時,不慎追撞被害人,致被害人不治死亡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彰化地檢署104年度相字第412號卷宗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車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上訴人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為肇事原因。白錫祿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函可證(刑事卷第42至44頁、第67頁)。被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行為,經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本件上訴人對於殯葬費用及扶養費用均不爭執,僅就原審准
許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主張過低而提起上訴。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之子因被上訴人之前開過失行為而死亡,上訴人自受有精神上痛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查上訴人為國小畢業,高齡85歲,無業及無財產,現每月領取3600元老人年金,被上訴人為國中畢業,現在餐廳工作,月入4至5萬元,有不動產房屋及田地共3筆,業據兩造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附卷可稽。爰審酌本件車禍造成上訴人至親死亡,上訴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甚大,與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2,500,000元,均屬過高,應以1,500,000元為適當。逾上開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㈡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因系爭車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0,000元而獲得賠償乙節(原法院附民卷第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可認定。而被害人未婚亦無子女,上訴人為被害人之父,則上訴人在上開受領部分依法自應予以扣除。準此,上開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經由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扣除後,被上訴人尚須賠償上訴人320,368元(計算式:407,100+413,268+1,500,000-2,000,000元=320,368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20,36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判決後即確定,亦無必要。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核給精神慰撫金過低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惠郁
法官顏世傑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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