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智莉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32
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易字第264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智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如下:被告吳智莉因罹患重度憂鬱症及人格障礙之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較一般人顯著減低。其於民國100年7月29日2152分許,基於恐嚇之犯意,在臺北市內湖區某處,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汐止國泰醫院急診室電話00-00000000號,向接聽電話之該醫院護佐 江明怡 恫稱:「我已經派黑道去潑硫酸為我報仇,你們小心一點,我要潑汽油放火燒死你們,我派徵信社攻擊你們」等語,使江明怡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江明怡接獲上開電話後,旋即告知該醫院護理師 石靜樺 ,石靜樺擔心急診室及人身安全受到危害而心生畏懼;吳智莉復於100年8月2日21時47分許,基於恐嚇之犯意,在臺北市松山區某處,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至該醫院上開電話,向接聽電話之江明怡恫稱:「我今天會放火燒死你們,同歸於盡。」等語,使江明怡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江明怡接獲上開電話後,亦旋即告知該醫院護理師石靜樺,石靜樺擔心急診室及人身安全受到危害而心生畏怖。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起訴書證據清單之記載外(如附件),並補充: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101年6月7日慈新醫文字第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被告病情說明書、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1年7月17日(101)汐管歷字第1130號函及檢附之被告病歷資料影本乙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102年8月12日北總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被告精神狀況鑑定書、被告於本院102年9月27日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2次均以一行為恐嚇被害人江明怡、石靜樺,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為上開2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國泰醫院之病歷記載,被告於98年12月8日至98年12月10日於國泰醫院精神科病房住院,主訴為與父母衝突後激躁及自殺企圖,診斷為適應障礙症,疑似B型人格障礙,疼痛障礙;又於99年1月21日至99年2月4日住院,主訴為激躁症合併自殺意念,診斷為重度憂鬱症,B型人格障礙,疼痛障礙;又於99年8月9日同日住院,主訴為情緒不穩、激躁及自殺企圖。根據振興醫院之病歷記載,被告於99年12月6日於精神科門診,看診至101年11月29日,診斷為情感性精神病及人格障礙,症狀為衝動控制差、焦慮憂鬱心情及自殺企圖,於100年9月15日至100年10月31日住院,診斷為適應障礙症合併焦慮憂鬱,疑似重度憂鬱症,疑似情感性精神病。根據臺北榮民總醫院病歷記載,被告於100年12月1日至100年12月9日住院,主訴為憂鬱、失眠、胃口差、自殺企圖,壓力為進行中之法律案件,診斷為鴉片類藥物依賴、安眠藥物依賴及疑似藥物引起之情感障礙;又於100年12月21日至100年12月23日住院,主訴為嗎啡過量。根據三軍總醫院之病歷記載,被告於101年1月12日至101年1月14日住院,因情緒激動及自殺企圖,診斷為疑似重度憂鬱症。根據慈濟醫院之病歷紀錄,被告於10
1年4月28日至101年5月28日住院,主訴為憂鬱心情、負面想法、自殺意念、睡眠障礙及陣發性情緒無法控制,診斷為情感性精神病及邊緣性人格等情,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台北分院101年6月7日慈新醫文字第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被告病情說明書、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1年7月17日(101)汐管歷字第1130號函及檢附之被告病歷資料影本乙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102年8月12日北總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被告精神狀況鑑定書等附卷可佐,經本院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為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鑑定意見認為:被告自33歲起,長期受到疼痛、憂鬱、失眠所困擾,曾多次自殺,也常有自殺自傷意念,曾多次住院精神科治療,也長期於精神科門診治療。其精神病理症狀符合精神醫學診斷之「重度憂鬱症」,並已影響被告之社會生活功能和判斷能力,由被告之病史顯示,其為重度憂鬱症發病超過5年以上之病人,被告長期情緒憂鬱煩躁,造成其社會功能有明顯缺損、衝動且判斷力不佳,這8年來被告因疼痛、憂鬱症狀,嚴重影響其工作。被告常未依照醫囑服用安眠藥及止痛藥,常前往急診室求診,其於急診室時,情緒呈現煩躁及憂鬱焦慮,亦受疼痛和過度使用安眠藥影響,常與急診室工作人員產生衝突。被告鑑定時心理衡鑑顯示,其衝動控制差,情緒起伏大,具備一般理解及表達能力,然對身心困擾的知覺明顯較強烈,對社會互動情境之解讀相當自我中心,有困難去說明或理解他人的想法及感受,容易做極好或極壞的解讀,難維持合宜的人際關係。由上綜合判斷,被告於100年7月29日及100年8月2日行為時,應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等情,亦有前揭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91頁),足證被告於本件行為時,雖未喪失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惟因受「重度憂鬱症」影響,致其於本件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是被告於前開行為時,應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罹患「重度憂鬱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因而於前開時地撥打電話恐嚇被害人江明怡、石靜樺, 致渠 等心生畏懼,危害渠等生命、身體之安全,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改,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亦即該條規定業經修正,惟因被告所為本件各次犯行之宣告刑非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依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附此敘明。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典,惟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見其知所悛悔,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9條第2項、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