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48號原告興嘉鋁業工程行即 廖春雨 被告 陳庚壬 (即陳進行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進行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捌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進行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原以興嘉鋁業工程行為原告,而以廖春雨為法定代理人,嗣經確定興嘉鋁業工程行為獨資,而更正以原告興嘉鋁業工程行即廖春雨為原告,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8,179元及其後述利息、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以被告就被繼承人陳進行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語,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2條、第21條、第22條、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承攬陳進行系爭工程(詳後述),其契約履行地為新北市淡水區,本院即有管轄權,被告雖以其居住地在臺南市而請求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等語,惟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既俱有管轄權,且非屬專屬管轄,亦無合意管轄,則原告向本院起訴,本院自非無管轄權,而原告對於被告之請求亦不同意,則被告所為移轉管轄之聲請,要屬無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伊於民國99年1月12日,向陳進行承攬位於新北市○○區○○路○○○號玄關金屬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其施作房地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2》及其上同段4541建號建物全部《下稱系爭房地》),承攬金額為1,954,964元,施工期間自99年6月至100年6月,並於施工期間陸續給付部分工程款。詎伊於100年6月完工後,因工地尚有陳進行友人 郭永華 等人代為處理事宜,伊原待陳進行驗收,詎知陳進行業於10
0年7月31日死亡,則計尚欠工程款1,258,179元未付,陳進行之父即被告為其唯一繼承人,伊遂委託律師向被告為催告,未獲置理,爰依繼承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命被告應於繼承陳進行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1,258,1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陳進行與第三人郭永華一同新北市淡水區合建房屋,系爭工程契約雖為陳進行所簽立,但伊對詳情並不知悉,且因郭永華及 蔡嬌 夫妻向伊表示陳進行有欠渠等工程款,伊已將陳進行之錢交予郭永華,而郭永華及 蔡嬌復 要求伊配合將陳進行名下之房地過戶予郭永華及蔡嬌之子 郭柏毅 ,伊亦不知悉後續如何處理,蔡嬌復要求不識字之伊在銀行簽下許多文件,事後竟出現許多債權人,致伊精神受有莫大恐懼,陳進行現已無遺產,伊亦經濟困難,無法代陳進行清償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向陳進行承攬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而請求陳進行給付工程款等情,原告業已提出被告不否認為陳進行簽名之工程合約書及報價單為據(見卷第9-13頁),並提出已完成之系爭工程照片、工程結算、出貨單、銷貨單、催告函、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卷第14頁、第16-18頁、第29-53頁),應認已就其請求之事實,提出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足使法院形成確信之證據資料;而被告既為陳進行之繼承人,應繼受陳進行之債權債務,則其僅單純表示不知詳情等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或抗辯足以推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則就無庸付款之有利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另兩造雖稱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尚有陳進行之友人第三人郭永華在場處理相關事宜,惟經以證人通知其到場並未到場,且系爭工程合約書之內容,其業主確係以陳進行個人名義所簽立,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包括系爭工程所施作之系爭房地在內之新北市政府公務局使用執照,其建造起造人為蔡嬌、郭永華、郭柏毅及陳進行、監造人為 黃潘宗 建築師,承造人為豪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惟無證據顯示起造人間係合夥或個自獨立之地位,亦難認該建案有向原告承攬之關聯,而參諸系爭工程合約書後附之報價單上客戶名稱雖為「鴻天開極道場」,惟被告亦稱因陳進行有在治療他人身體,所以該房子(即系爭房地)是要造道場給陳進行管理,但有無出資等均不知情等語,則尚無從由相關證據資料推定陳進行與其他人或何人間存有合夥關係,而非以個人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是陳進行自應負給付工程款之責。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有明文規定。經查:陳進行未婚,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第二順位之法定繼承人即為其父即被告一人,且未拋棄繼承或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表在卷可按(見卷第66頁),依前述法律規定,原告依繼承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進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工程款,應屬可採。
四、至被告所稱 魏永華 、蔡嬌等人取償之遺產之不當手段及陳永華有無遺產等語是否屬實,因被告未曾陳報遺產清冊,而無從確認,而被告未曾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而為公示催告,僅生其他債權人是否失權、債權期限屆至等之法律效果,且被告仍負有依民法第1162之1、1162之2以下之相關法律責任,依上開證據尚難認定與本件認定陳進行有無積欠原告工程款有何相當之關聯,是其抗辯,其情雖屬可憫,惟尚與本件請求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對陳進行之工程款債權存在,應屬可採,從而,原告基於繼承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進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258,1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前述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