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95號聲請人 范氏 春草相對人 林聰勇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聰勇(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 范氏春草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吳阿金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聰勇之監護人。
指定 林聰良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范氏春草係林聰勇(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妻,相對人林聰勇因急性心肌梗塞致腦部缺氧,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聲請准予裁定林聰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依職權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鑑定林聰勇之心神狀況,業經該院法官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醫師 葉卓俞 前訊問林聰勇,審驗林聰勇之心神狀況,其對訊問內容均無回應,且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㈠個人史及相關疾病史:⒈現在病況: 林員 過去精神狀態正常,雖罹患高血壓,但在藥物控制下,不影響日常生活,民國102年1月4日林員因頭痛、胸悶、喘不過氣到診所求診,就醫過程中林員意外昏倒,緊急送至三軍醫院就醫,診斷為急性心肌梗塞,因需進一步治療故轉送基隆長庚醫院求診,經手術治療置放支架後,林員轉入心臟科加護病房,1月5日晚間林員突然呼吸急促、胸悶,緊急接受插管治療,1月6日凌晨林員因心律不整,陷入休克狀態,經心肺復甦術急救後,林員雖恢復呼吸及心跳,但因缺氧性腦病變意識陷入昏迷,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呈現嚴重缺損,完全須仰賴他人協助,目前在中正老人養護中心接受長期安置。⒉個人生活史:林員,成長發展無顯著異常。求學到高職畢業,退役後,曾自營印刷廠因生意欠佳而結束營業,之後以開計程車維生直到病前。民國
102年1月4日因頭痛就醫時,突然昏倒緊急送至三軍總醫院、基隆長庚醫院住院治療,雖生命跡象穩定,但意識陷入昏迷且癱瘓在床,出院入住中正老人養護中心,接受長期安置。林員,現年51歲,已婚,與妻育有一子,現年8歲。父親2年前病逝,母親已70多歲,有一個哥哥、二個弟弟,除小弟未婚外,其餘皆已婚。林員病前個性溫和與家人相處和睦。林員已由家人協助請領身心障疑手冊,但尚未核發。⒊過去病史:高血壓。煙一日2包。否認有任何物質濫用。⒋家族病史:否認家族成員有罹患任何精神疾病。㈡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⒈心理衡鑑結果:未接受心理衡鑑。⒉身體狀態:林員生命跡象穩定,因意識昏迷,癱臥在床,四肢呈現僵硬狀態。⒊精神狀態:林員外觀衣著整齊,雖睜眼癱臥於床上,但意識呈現醒覺,無法言語。鑑定過程中,無法以任何聲音、動作、眼神對外界刺激有所回應。對於醫師叫喚其姓名,無睜眼或言語反應。對簡單口語命令,亦無法遵循(如:要求患者眨眼、閉眼、移動手腳等,皆無法配合執行)。對於時間、地點等定向感,社會判斷,思考,記憶,計算能力等詢問,皆無法回應。鑑定時,並未觀察到林員有任何激躁或不尋常行為,亦無使用手勢、肢體語言或面部表情、眼神等方式傳達意念之現象。⒋日常生活狀況:林員因缺氧性腦病變導致意識昏迷,目前須以鼻胃管灌食、尿布處理大小便,自我清潔等日常生活自理完全需要依賴他人處理,全無經濟活動或管理處分金錢財物之能力。㈢結論:綜上所述,林員自民國102年1月發生意外後,目前意識仍呈現昏迷狀態,日常生活自理完全需由他人協助。在本次鑑定過程中,評估其昏迷指數(GlasgowComaScale),在睜眼反應部份為4分(主動睜開眼睛),說話反應部分為1分(無法發聲),運動反應部分為2分(對疼痛刺激有反應,肢體會伸直),總分為7,屬於重度昏迷的程度。故本院認為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完全喪失,目前生活自理及經濟活動能力需要接受他人監護。㈣鑑定結果:⒈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缺氧性腦病變。⒉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為完全不能。⒊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未來回復可能性極低。」等語,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5月16日勘驗筆錄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6月7日(102)長庚院基字第0717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林聰勇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林聰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本件林聰勇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則自應為其選任
監護之人。又本院函請基隆市政府社會局對聲請人及利害關係人林吳阿金、林聰良訪視並提出報告,據函覆略以:「建議:⒈基隆市私立中正老人養護中心表示每月養護費用皆由林聰良負擔,林聰良因居住地在台北的關係,約每兩周與媽媽林吳阿金至養護中心探望乙次;而聲請人范氏春草每週皆會至養護中心探望。⒉養護中心表示,聲請人范氏春草居住社區之社區主委曾向院方表示,聲請人范氏春草時常放任該子女至社區中庭玩耍,未盡照顧其子女之責,並常偕不同異性友人回家。⒊依據上述評估,聲請人及利害關係人林聰良兩方相互不滿,在訪談中兩方說詞亦有出入,為考量聲請人經濟困頓且尚有子女需照顧,建議可將監護宣告人選設立兩位或以上,以共同來監護相對人之權益,也可避免聲請人屆時被逼迫與相對人離異之事件。」等語,有基隆市政府102年9月23日基府社長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監護事件訪視評估報告1份附卷可稽。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范氏春草、利害關係人林吳阿金分別為受監
護宣告人林聰勇之妻、母,且兩人均表達希望擔任監護人之責,復參酌上揭訪視報告之意見,因認宜以范氏春草、林吳阿金共同監護方式處理,除可相互監督處理受監護宣告人事務,以確實符合其利益外,避免由某一人獨任監護時,致有擅權處理其事務致損害受監護宣告人權益情事發生,爰選任范氏春草、林吳阿金為受監護宣告人林聰勇之監護人;並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弟林聰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范氏春草、林吳阿金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林聰勇之財產,應會同林聰良,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家事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雪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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