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287號上訴人張 廖萬山 被上訴人張 廖萬瑞
廖文婷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於10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拾萬貳仟捌佰柒拾捌元,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於第二審變更其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06,571元之本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上訴人主張:兩造與張 廖萬嘉 同為 張廖林 穗珍 之子女,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10日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張 廖林穗珍 出售名下之臺中市○○區○○路○○號房屋所得之款項,清償 張廖萬嘉 以該房屋設定抵押擔保之貸款、並提撥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作為張廖萬嘉之搬遷、安置費後,餘額由兩造及 張廖林穗珍 4人平分。張廖林穗珍分得之部分,應由被上訴人共同開立帳戶管理,負責支應張廖林穗珍日常生活所需,於張廖林穗珍死亡辦妥後事後,剩餘款項由兩造平均分配。嗣張廖林穗珍死亡並辦妥後事,其所分得之售屋款扣除必要費用900,079元後之餘額,自應由兩造平均分配, 爰依 系爭協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06,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參、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違反公序良俗無效;張廖林穗珍取得之售屋款為3,016,648元,而其看護費311,100元、其他醫療、生活費105,762元、購置休旅車909,000元、喪葬費用1,159,558元,經扣除前揭費用後,上訴人僅得受分配177,076元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06,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伍、經查:
一、本件兩造與張廖萬嘉同為張廖林穗珍之子女,因張廖林穗珍名下之精明路51號房屋由張廖萬嘉設定抵押權借款,而無法清償,張廖林穗珍有意出售房屋,所得清償抵押借款,並提撥2,000,000元作為張廖萬嘉之搬遷、安置費後,餘額由兩造及張廖萬嘉於103年1月10日簽定系爭協議處理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協議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9頁),自屬真實可信。
二、系爭協議約定:「立協議書人…四人其母親張廖林穗珍於民國103年1月10日出售名下不動產…現因母親臥病在床、售屋所得款項,扣除本次買賣必須支出之相關費用及本房地原有張廖萬嘉之貸款,四人協議如下:1.由售屋款中提撥新台幣貳百萬元整予張廖萬嘉作為搬遷及安置之生活費用。2.剩餘部分…由 張廖萬瑞張廖萬山張廖文婷 及母親張廖林穗珍平均分配,其中母親張廖林穗珍部分由張廖萬瑞、張廖文婷共同開立帳戶及共同管理並負責母親日常照顧,必須使用於母親醫療、照顧…等相關生活所需費用…。3.母親張廖林穗珍之共同帳戶內款項若有不足,由張廖萬瑞支付;若母親不幸過世,辦理母親身後事完畢後若有剩餘,由張廖萬瑞、張廖萬山、張廖文婷共同平均分配。…」等語,雖約定張廖林穗珍分得之部分若有剩餘應由兩造均分配;惟同時約定「…若有不足,由張廖萬瑞支付…」,顯係兼在處理張廖林穗珍生前照顧扶養費用、死後喪葬費用之負擔。兩造與張廖萬嘉協議時,並無法確定張廖林穗珍分得之部分,是否確有剩餘,自不能因執行之結果尚有剩餘,即認系爭協議,僅單純分析張廖林穗珍死後之遺產。又張廖林穗珍本人有意售屋以處理張廖萬嘉之抵押借款,並將售屋所得分成5分,由兩造及張廖萬嘉、張廖林穗珍各得一份,其中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清償張廖萬嘉之抵押借款、張廖萬嘉取得之2,000,000元搬遷、安置費,即係充作張廖萬嘉分得之部分,此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1頁),出售房屋、清償借款後,餘額由兩造、張廖萬嘉,及張廖林穗珍分配,既為張廖林穗珍本人之意願,則系爭協議核無違張廖林穗珍提前析分財產之本意,亦難認係剝奪張廖萬嘉之繼承權,實難認系爭協議有悖公序良俗,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違反公序良俗無效云云,尚非可採。
三、被上訴人主張:張廖林穗珍分得之售屋款為3,016,648元,而其看護費為311,100元、其他醫療生活費105,762元、喪葬費用565,558元等各節,均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主張:購置休旅車之費用231,594元、塔位及管理費、選位升等價差等費用594,000元並非必要(本院卷第61頁背面)。查系爭協議約定:「…張廖林穗珍部分由張廖萬瑞、張廖文婷共同開立帳戶及共同管理並負責母親日常照顧,必須使用於母親醫療、照顧…等相關生活所需費用…」,則對於費用之支出、物品之添購是否為照顧廖林穗珍生活及後事處理所必要,被上訴人自有相當之決定權限,無需事事徵求上訴人及張廖萬嘉之同意,此觀之張廖萬嘉於原審證稱:「因錢在誰身上,(後事)就由誰理」等語(原審卷第133頁)亦明,上訴人主張未經其同意部分均應剔除,並非可採。又被上訴人主張張廖林穗珍生前中風行動不便,為其就醫及外出活動之方便,而購置休旅車登記於被上訴人張廖萬瑞之名下,並添購相關設備,業據提出單據及照片為證(原審卷第44頁以下、第118頁以下),被上訴人主張應以休旅車之購買價格一年折舊費用之金額,及相關支出計231,594元,作為張廖林穗珍生活之必要費用,經核尚屬合理;至於被上訴人嗣後又主張應以購置休旅車之全部價款909,000元為必要費用,則使被上訴人張廖萬嘉額外取得該車之殘餘價值之利益,顯非合理,並非可採;至於喪葬費用中之買受塔位相關費用594,000元上訴人不予同意,係以:「97年間已由兄弟姐妹共同集資購置中台福座金寶塔塔位兩個,其中一個由兩造之亡父 張廖貴興 使用,另一塔位(福壽位)與張廖貴興之塔位相臨,本是備供張廖林穗珍死亡後使用,並無再購買塔位之必要,被上訴人張廖萬瑞堅持再購買塔位,應不予認列」為由,並提出塔位使用憑證為證(原審卷第84、85頁),惟查:中台福座之管理單位涉嫌違法超賣塔位,上訴人所提出之塔位使用憑證所表彰之塔位,均非合法啟用之塔位,無法供晉塔使用,而由臺中市民政局請該市生命禮儀管理所於所轄之13公墓規劃暫厝區供購買憑證之民眾暫厝,此有臺中市民政局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45頁),是原先中台福座塔位,現尚無法供合法使用,被上訴人考量中台福座塔位之合法性,基於長久使用之因素,因而另行購買塔位以供張廖林穗珍使用(另一塔位備供張廖貴興使用),尚非無正當之考量,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相關費用594,000元應予剔除,同為本院所不採。
四、綜合上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2,878元(3,016,648-311,100-105,762-565,558-231,594-594,000=1,208,634;1,208,634÷3=402,878),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系爭協議未明示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於法無據)。原審駁回此部分上訴人之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此部分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除確定部分外),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以異,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兩造上訴意旨均未逾1,500,000元,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翁芳靜
法官宋富美法官王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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