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9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于琦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于琦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于琦為 張秋霞 之子 林哲賢 之前女友,因與林哲賢有感情糾紛,其知悉張秋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為林哲賢使用,且本案機車因需保養、換取料件,而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14時許停放在由 黃建彰 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縣○○道○段○○○號之「駿旺機車行」(下稱本案機車行),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7年11月21日凌晨1時許,至本案機車行前,以不詳器物刮損本案機車車殼、刺破前、後輪、剪斷剎車油管等管線及凹斷右後照鏡,致令本案機車不堪使用而生損害於張秋霞。嗣經黃建彰於107年11月21日早上某時發現本案機車遭人毀損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通知張秋霞,經張秋霞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秋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1頁),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證據顯示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林于琦固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本案機車行本案機車旁之事實,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鑰匙刮本案機車之車殼部位,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本案機車是林哲賢於107年11月13日自行摔車而受損,告訴人所指本案機車受損部分,車殼部位以外之損害均非我所為 云云 。經查:
㈠被告毀損本案機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秋霞於警詢
及偵訊時證稱:107年11月20日14時許我兒子將我的大型重機772-FBG號交予駿旺機車行保養換油,車子沒有摔到,隔日駿旺機車行老闆打給我兒子,說重機車身上有多處刮傷毀損,我兒子跟我講,我才發現遭人毀損;車子平常是我兒子使用;機車車身有多處刮傷、前車輪及後車輪線路都遭剪斷、右邊後照鏡也遭人弄斷,前後車輪都遭人刺破;機車店老闆有提供監視器影像,該人身形很明顯就是林于琦;被告是我兒子的前女友,就來毀損我的機車,修了5萬3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5至17頁、第61頁)及證人即本案機車行負責人黃建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林哲賢於107年11月20日14時許將本案機車交給我保養換油,機車給我的時候是讓我換油及更換零件待料,所以停放在我店門口,車子交給我的時候都正常,只是有一個材料公司沒有貨,需要待料,我沒有看到有刮傷、車輪線路遭剪斷、右後照鏡折斷及車輪遭刺破等損傷,我於隔天即107年11月21日早上要牽車時,按下煞車發現煞車沒有動作,而且煞車油管被剪斷,車殼有8、9塊刮傷,前後輪胎都被利器刺破,右後照鏡被凹斷這些損傷,然後調閱監視器,看到一個人戴口罩長頭髮,應該是女生,往店門口走過來,蹲在上開機車旁作毀損的動作,好像只有一把類似剪刀的工具,我就通知林哲賢,看錄到的人他們是否認識;被告和林哲賢在案發107年11月20日23時左右,他們在一個餐廳吵架,要分手,被告要拿分手費10萬元,當下被告情緒很不穩定,大吼大叫,我是林哲賢的朋友,他們很多事我都知道,我在場,當場告訴人有給被告10萬元現金分手費,錢給之後,被告還是很生氣,後來他們各自離開,我回家看車子還沒有事,早上我起來就發現車有損傷;本案機車是待料,車主有定國外的零件,要把原廠比較不好的東西升級比較好的等語(見偵查卷第73至75頁,本院卷第85至87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車損照片10張、估價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1至37頁、第29頁),衡以被告係與告訴人之子林哲賢有感情糾紛,與告訴人及證人黃建彰於案發前與被告並無嫌隙、仇恨或債權債務糾紛,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只要求被告照價賠償估價單上所示車損金額(見本院卷第41、92頁),可見告訴人並無不願和解撤回告訴之心理,且告訴人及黃建彰復以證人身分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均經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堪認告訴人及證人黃建彰實無甘冒較被告被訴之毀損罪更重之偽證罪責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故告訴人及證人黃建彰前開指訴、證述內容,既為其等親身經歷見聞之經過,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及上開車損照片、估價單可佐,應非子虛,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毀損本案機車車殼、前、後輪胎、煞車油管等管線及右後照鏡之行為,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僅有刮傷本案機車車殼之行為,本案機車其餘損
害非其所為,係林哲賢於本案案發前自行摔車所致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時始終否認犯行,於警
詢時辯稱:當時是要去拿放在車子裡的東西,雨衣、充電線之類的小東西,我手上沒有拿工具,本案機車是林哲賢在10
7年11月14日摔傷的云云(見偵查卷第9、11頁);於偵訊時辯稱:我是要拿我的充電線,且林哲賢於107年11月15日就將機車摔壞了云云(見偵查卷第61頁);於108年6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107年11月3日林哲賢有摔車,本案機車本來就有毀損,我只是去拿我的東西云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3頁);於108年8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
當天心情不好,晚上12點多想去阿嬤家,阿嬤家在機車行的轉彎處,後來沒去,因為太晚了,我那時手機壞了,沒有先聯絡阿嬤,因為阿嬤家電燈關了就沒有去,我去機車旁是想拿我的濕紙巾和抹布,但我沒機車鑰匙,在機車旁彎下腰是想等看看能不能等到林哲賢云云(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足見被告所辯前後不一,所辯情節亦與常情相違,是否可採,並非無疑。
⒉再者,經本院勘驗本案機車行前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⒈
被告面戴口罩、身穿左胸前、兩手手臂、背後均印有白色圖樣之深色運動外套、深色長褲,自畫面上方之人行道直接走向本案機車、⒉被告左手插在外套口袋、右手伸進外套內掏東西、⒊被告右手掏出一支長形、條狀物體,走向機車右側近車頭處、⒋被告於機車右側車頭處蹲下,由畫面可見其手握之物體出現反光,是該物應為金屬材質。被告蹲下後右手晃動,疑似使力在割東西、⒌被告起身、側身繞過車頭,以手撥頭髮時可見左手纏有白色繃帶、⒍被告於車頭左側再次蹲下,受限於監視器架設角度,畫面無被告、⒎被告於機車前輪左側起身,面貼牆壁、側身繞過車頭。⒏被告伸直右手、以該金屬物劃過機車右側車身,劃了7下後離開、⒐由被告右手臂外套上之白色圖樣不斷出現晃動,可知其於前輪處、正以右手使力割東西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而被告亦不否認監視器畫面中所示之人即為其無訛(見本院卷第65頁),則依畫面所示,被告分別於本案機車右側車頭處、左側車頭處、右側車身處、前輪處蹲下數秒,並有持不明物體割劃之舉動,核與本案機車受毀損之部位相符,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僅有刮傷機車車殼云云,顯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為採。
⒊被告縱辯稱本案機車毀損情形係遭林哲賢自摔所致,然其所
指林哲賢摔車日期前後不一,已難憑採,再觀諸前揭車損照片可知,本案機車明顯係遭利器嚴重刮損,車身上之刮痕係為數不少之長條直線狀之刮痕,而非機車摔車倒地時因煞車滑行導致之大面積刮痕,且衡情摔車亦不可能導致車身受有車輪遭刺破、煞車油管管線斷裂等損壞,是其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被告固聲請調閱林哲賢摔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然被告未能明確指出林哲賢摔車之時間、地點,況其此部分所辯與證人黃建彰所證本案機車送至本案機車行保養時並無前揭損害等情相悖,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指明。
⒋再者,被告與林哲賢確有感情糾紛,業據證人黃建彰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是被告確有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復有前開客觀事證,已足認定告訴人之機車係遭被告所毀損。從而,被告確有上開毀損犯行,應無疑義。
㈢綜上,被告所為辯詞,核與卷內事證彰顯之事實不符,亦與
常情相違,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洵非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之子有感情糾紛,竟不思循正途、理性之方式處理,恣意毀損告訴人之機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暨其所毀損之機車價值甚高,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末衡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僅坦承部分犯行,猶否認本案機車主要受損部位為其所致之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洪湘媄、陳亭君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