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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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8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894號原告 林燕玲 被告 陸奕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所稱「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指在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為訴之聲明分量上之更易,與原訴尚不失其同一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起訴原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2萬元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附民卷第1頁),嗣於本院民國108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前揭第⑴項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12萬元。」(本院卷第71頁);經核前揭訴之聲明之減縮,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18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蘭陵王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第一線人員以電話聯絡原告,冒稱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稱林燕玲行動電話語費繳3萬多元云云,待原告反應並無辦該行動電門號時,即引導原告轉接至機房第二線人員,冒稱為中和第二分局 陳建國 警官,續誆稱原告涉及洗錢案,必須配合辦案,辦理資金調查後,再交電話轉由機房第三線人員,冒稱為張檢察官,誆稱必須依指示將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106年7月20日下午1時58分許,匯款72萬元,以及於106年7月21日下午2時51分許匯款150萬元至指定之帳戶內,嗣被告依詐騙集團之分工,負責持「蘭陵王」所交付之人頭帳戶金融卡,負責查詢人頭帳戶內餘額、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等工作。陸奕學即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於106年7月21日下午4時55分開始,總共提領212萬元,嗣於106年7月27日下午4時50分許,員警因接獲報案前往臺中市○○區○○路○○○○○號之火狐網咖,發現陸奕學正以讀卡機反覆多次查詢帳戶餘額,上前盤查後,陸奕學坦承擔任詐欺車手,當場查獲,當時原告帳戶內尚有110萬元未提領,經銀行返還原告1,099,989元(因扣除手續費11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上開遭詐欺之款項共212萬元等語。
貳、被告方面:扣案兩支手機都是伊的,至於哪一支用來作為聯繫的忘記了,是跟蘭陵王聯繫,蘭陵王本名伊不知道,單日最高金額20萬元,被抓當日是第七天,所以總共提領140萬元。提領完後當場被查獲等語,因為家中經濟不佳,也沒有什麼財產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而所謂共同加害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茍為無因果關係之行為,即不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共同危險行為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為要件;至於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即須以積極或消極之行為,就共同行為人之侵權行為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者而言,始為該條項所謂之幫助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70年度台上字第282號、57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及56年度台上字第164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共同詐欺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7年度訴字第2382號刑事案卷(含刑案警偵卷)所附相關證據資料,查屬相符,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應堪採信。被告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自應與其他加害人對原告發生損害之結果負連帶賠償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12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裁判費,其餘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慶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靖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