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3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連瑞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3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連瑞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連瑞恆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三、經查,受刑人連瑞恆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附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7年11月13日│107年12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31994│107年度偵字第34876││││號│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7年度易字第3958│108年度訴字第182號│││││號││││├────┼─────────┼─────────┼─────────┤││判決日期│108年3月28日│108年5月14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7年度易字第3958│108年度訴字第182號│││││號││││├────┼─────────┼─────────┼─────────┤││判決│108年4月23日│108年6月1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否│均否│││、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備註│108年度執字第7229│108年度執字第10400││││號│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