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0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于琦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93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于琦為 張秋霞 之子 林哲賢 之前女友,因與林哲賢有感情糾紛,其知悉張秋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為林哲賢使用,且本案機車因需保養、換取料件,而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14時許停放在由 黃建彰 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縣○○道0段000號之「駿旺機車行」(下稱本案機車行),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7年11月21日凌晨1時許,至本案機車行前,以不詳器物刮損本案機車車殼、刺破前、後輪、剪斷剎車油管等管線及凹斷右後照鏡,致令本案機車上開零件毀壞、不堪使用而生損害於張秋霞。嗣經黃建彰於107年11月21日早上某時發現本案機車遭人毀損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秋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于琦(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機車鑰匙刮本案機車之車殼部位,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本案機車其他零件之犯行,辯稱:我只有用機車鑰匙刮傷機車車殼,其他當時已經毀損,均非我所為 云云 。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秋霞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107年11月20日1
4時許我兒子(按即林哲賢)將我的大型重機772-FBG號交予駿旺機車行保養換油,車子沒有摔到,隔日駿旺機車行老闆(按即黃建彰)打給我兒子,說重機車身上有多處刮傷毀損,我兒子跟我講,我才發現遭人毀損;車子平常是我兒子使用;機車車身有多處刮傷、前車輪及後車輪線路都遭剪斷、右邊後照鏡也遭人弄斷,前後車輪都遭人刺破;機車店老闆有提供監視器影像,該人身形很明顯就是林于琦;被告是我兒子的前女友,就來毀損我的機車,修了5萬300元等語(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47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5至17、61頁)。又證人即本案機車行負責人黃建彰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稱:林哲賢於107年11月20日14時許將本案機車交給我保養換油,機車給我的時候是讓我換油及更換零件待料,所以停放在我店門口,車子交給我的時候都正常,只是有一個材料公司沒有貨,需要待料,我沒有看到有刮傷、車輪線路遭剪斷、右後照鏡折斷及車輪遭刺破等損傷,我於隔天即107年11月21日早上要牽車時,按下煞車發現煞車沒有動作,而且煞車油管被剪斷,車殼有8、9塊刮傷,前後輪胎都被利器刺破,右後照鏡被凹斷這些損傷,然後調閱監視器,看到一個人戴口罩長頭髮,應該是女生,往店門口走過來,蹲在上開機車旁作毀損的動作,好像只有一把類似剪刀的工具,我就通知林哲賢,看錄到的人他們是否認識;被告和林哲賢在案發107年11月20日23時左右,他們在一個餐廳吵架,要分手,被告要拿分手費10萬元,當下被告情緒很不穩定,大吼大叫,我是林哲賢的朋友,他們很多事我都知道,我在場,當場告訴人有給被告10萬元現金分手費,錢給之後,被告還是很生氣,後來他們各自離開,我回家看車子還沒有事,早上我起來就發現車有損傷;本案機車是待料,車主有訂國外的零件,要把原廠比較不好的東西升級比較好的等語(偵查卷第73至75頁,原審卷第85至87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車損照片10張、估價單1紙在卷(偵查卷第31至37頁、第29頁)可稽,堪認告訴人及證人黃建彰前開指訴、證述內容非虛,應屬可信。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始終
否認犯行,於警詢時辯稱:當時是要去拿放在車子裡的東西,雨衣、充電線之類的小東西,我手上沒有拿工具,本案機車是林哲賢在107年11月14日摔傷的云云(偵查卷第9、11頁);於偵查時辯稱:我是要拿我的充電線,且林哲賢於10
7年11月15日就將機車摔壞了云云(偵查卷第61頁);於原審時先辯稱:107年11月3日林哲賢有摔車,本案機車本來就有毀損,我只是去拿我的東西;復又改稱:「當天心情不好,晚上12點多想去阿嬤家,阿嬤家在機車行的轉彎處,後來沒去,因為太晚了,我那時手機壞了,沒有先聯絡阿嬤,因為阿嬤家電燈關了就沒有去,我去機車旁是想拿我的濕紙巾和抹布,但我沒機車鑰匙,在機車旁彎下腰是想等看看能不能等到林哲賢云云(原審審易字卷第53頁、原審卷第39至41頁),足見被告所辯已前後不一,所辯情節亦與常情相違,是否可採,已屬有疑。又原審勘驗本案機車行前之監視錄影畫面(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01:02:30至
01:03:10),勘驗結果略以:⑴被告面戴口罩、身穿左胸前、兩手手臂、背後均印有白色圖樣之深色運動外套、深色長褲,自畫面上方之人行道直接走向本案機車。⑵被告左手插在外套口袋、右手伸進外套內掏東西。⑶被告右手掏出一支長形、條狀物體,走向機車右側近車頭處。⑷被告於機車右側車頭處蹲下,由畫面可見其手握之物體出現反光,是該物應為金屬材質。被告蹲下後右手晃動,疑似使力在割東西。⑸被告起身、側身繞過車頭,以手撥頭髮時可見左手纏有白色繃帶。⑹被告於車頭左側再次蹲下,受限於監視器架設角度,畫面無被告。⑺被告於機車前輪左側起身,面貼牆壁、側身繞過車頭。⑻被告伸直右手、以該金屬物劃過機車右側車身,劃了7下後離開。由被告右手臂外套上之白色圖樣不斷出現晃動,可知其於前輪處、正以右手使力割東西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暨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原審卷第67至71頁)可稽,而被告亦不否認監視器畫面中所示之人即為其本人(原審卷第65頁、本院卷第66頁),則依畫面所示,被告於30秒內分別於本案機車右側車頭處、左側車頭處、右側車身處、前輪處蹲下數秒,並有持不詳器物割劃之舉動,核與本案機車受毀損之部位相符,是被告於辯稱僅有刮傷機車車殼云云,顯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為採。
㈢被告雖另辯稱本案機車除車殼外,其他零件當時已經毀損,
於原審並稱毀損情形係遭林哲賢自摔所致,然其所指林哲賢摔車日期前後不一,已難憑採。再觀諸前揭車損照片可知,本案機車明顯係遭利器嚴重刮損,車身上之刮痕係為數不少之長條直線狀之刮痕,顯非機車摔車倒地時因煞車滑行導致之大面積刮痕,且衡情摔車亦不可能導致車身受有車輪遭刺破、煞車油管管線斷裂等損壞,是其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被告固聲請調閱林哲賢摔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通話記錄,然被告已於本院自陳沒有辦法調到監視錄影畫面及通話記錄(本院卷第66頁),且被告未能明確指出林哲賢摔車之時間、地點及通話時間,況其此部分所辯與證人黃建彰所證本案機車送至本案機車行保養時並無前揭損害等情相悖,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㈣綜上,被告前開所辯,核與卷內事證彰顯之事實不符,亦與
常情相違,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洵非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規定雖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
於108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該項修正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罪刑並未實質修正,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原審對此未及說明,應由本院予以補充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原審認被告毀損犯行,犯罪事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之子有感情糾紛,竟不思循正途、理性之方式處理,恣意毀損告訴人之機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90、91頁),暨其所毀損之機車價值甚高,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本院卷第73頁)可考。
末衡其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僅坦承部分犯行,猶否認本案機車主要受損部位為其所致之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辯稱機車除車殼外之其他部分非其所毀損,不構成毀損云云,均經本院一一指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雷淑雯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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