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7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泰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6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泰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泰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的自白、員警職務報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照片1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一)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初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論罪科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相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又海洛因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的第一級毒品。因此被告的行為,是觸犯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在施用海洛因之前,非法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包括在施用行為之中,不應該再另外成立一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學理上稱之為吸收犯。
(二)被告於108年4月17日警詢時陳稱本次施用的毒品係其友人「 阿志 」於同年月14日15時許無償提供(見毒偵卷第40頁),但陳稱不知「阿志」之真實姓名或聯絡方式,則檢警人員無從依被告之陳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對於被告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多次施用毒品。被告雖請求本院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然其最近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員警於108年3月7日查獲後,由本院於同年7月9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竟仍未知悔悟,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2.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3.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動機(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針筒1支內之殘渣,含有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5月3日草療鑑字第1080400535號鑑驗書可佐,且依被告所述,係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剩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該針筒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其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自應視為該毒品之一部,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宏銘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毒偵字第1656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