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8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3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107年7月16日」更正為「107年7月17日」及補充以下理由外,其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補充理由:被告許文瑝在偵查中自承:我在車站附近,遇到認識的人(不知名字),他叫我幫他辦4支預付卡門號,一支門號新臺幣(下同)300元,我把4個預付卡門號給了對方,他沒給我錢,我不知道如何聯絡他,也不知道他姓名等語。然查:行動電話是現代人常用的工具,吾等在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時,要提供證件、核實身分,門號已經具有一定的專屬性,因此當一個人需要「人頭」來申辦門號的時候,吾等就應該有所警覺。本案中,被告在不知道對方姓名、聯絡方式的情況下幫忙他人申辦人頭門號,本院認為被告顯然將自己可以得到1個門號300元的利益置於人頭門號可能帶來的危害之上,被告心態應係「即使他人拿人頭門號去做不合法、不好的事情也無所謂」,被告具有幫助詐欺的不確定故意。又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檢察官問:
本件可能因此涉犯幫助詐欺罪,是否承認?被告答:承認等情,更可知被告對於自己的行為該當犯罪具有不確定故意。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門號作為詐欺集團聯繫告訴人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上開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本案累犯不予加重的說明(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累犯部分未有任何記載):
1、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108年
2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可參)。
2、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1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
104年3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相符,但審酌被告上開竊盜前科紀錄,與本案幫助詐欺犯行並無相當關聯;前案執行刑之執行完畢時點與本案犯罪時間均已超過3年,可見本案並非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緊接時點所犯,本院認本案尚難以被告前曾犯竊盜罪入監執行之事實,即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亦無需於據上論斷欄(即本判決第四大段)記載論以累犯之規定,以免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相互衝突之爭議。
㈢、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的門號交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生活狀況(貧寒,偵緝卷第4頁)、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100,000元),並考量我國基本工資目前為23,100元,被害金額100,000元已超過眾多國民辛勤工作4個月的所得,然參酌被告在偵查中承認犯行的態度,與許多幫助詐欺的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的案例不同,且被告自承有輕度智能障礙(偵緝卷第4頁;另可參卷附的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175號判決資料列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案被告交付門號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聯絡告訴人,後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匯款至詐騙集團所掌控的帳戶內,款項隨即均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門號之行為確實有自詐騙犯罪者處取得任何利益,故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訴訟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3025號被告許文瑝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瑝可預見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4月23日後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於107年4月23日申辦之預付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7年7月16日16時21分許,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 黃敏川 ,佯裝為黃敏川之友人並向黃敏川佯稱有急用錢之情事,需向黃敏川週轉,黃敏川因而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示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黃敏川與其友人聯絡後,始知受騙。
三、案經黃敏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文瑝固坦承申辦上開門號預付卡,並將之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車站認識之陌生男子,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對方會使用上開門號進行詐騙等語。經查:
㈠上開門號確為被告所申辦,並為詐欺集團成員用作詐騙告訴
人黃敏川使用等節,業據告訴人黃敏川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來電紀錄截圖、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上開門號預付卡申請書各1份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所申辦之上開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乙節,應堪認定。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行動電話之持有現今極為普及,一
般人均可輕易申請,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行動電話之需要,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門號,最為便利安全,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請門號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門號使用之理。又近年來詐騙犯行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另用他人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行動電話門號者,多係欲藉該行動電話門號為不法犯行,且隱匿實際行為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案被告並不知悉與其收取上開預付卡之人年籍姓名,即為該人申辦上開門號並交付使用,則被告對於其交付上開門號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未來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則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告所辯無足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文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檢察官秦嘉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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