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2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逸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278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高逸成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逸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設有業務過失傷害之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刪除前揭業務過失傷害規定,改依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之法定刑罰金刑由銀元500元,即新臺幣(下同)15,000元提高為10萬元,是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據報到場處理的員警發覺前,主動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7875號移送併
辦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於路邊起駛前疏未注意前後
左右來車並讓行駛中之車輛先行,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 鍾景泰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告訴人以8萬元成立調解,除已先行給付5,000元外,餘款承諾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償還,據告訴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機會之意見,有本院試行調解方案書、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賠償承諾,依其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依如附表「應履行事項」所載條件(即被告與告訴人於108年10月28日在本院調解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吳子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履行事項(依被告與告訴人於108年11月4日之本院調解││筆錄條款所載內容)│├──────────────────────────┤│被告高逸成願給付原告鍾景泰新臺幣捌萬元,除已給付之伍││仟元外,餘款自民國108年11月起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壹││萬貳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 曹瑀樺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3439號被告高逸成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逸成係以駕駛為業之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8年5月18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往重陽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與龍門路口時,本應注意從路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來車,且應禮讓行駛中之車輛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從路邊駛入正義北路致沿同路段直行至上開地點,由鍾景泰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緊急煞車,致其打滑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手肘、左側膝部、右側膝部、左側足部、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高逸成則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鍾景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高逸成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中之自白│牌號碼TDF-6253號營業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鍾景泰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2.被告自承於本件車禍案件││││其有駕駛過失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鍾景泰於警│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上開營業用小客車突然衝出││││來,致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煞車不及而滑倒倒││││地受傷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車損、監視器錄影畫面│營業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8│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車禍│││張│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開肇事地點當時天候晴、│││㈠㈡│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之事實││││。│├──┼───────────┼────────────┤│5│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明書1份│手肘、左側膝部、右側膝部││││、左側足部、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修正,刪除業務過失傷害之罪責,惟新修正刑法284條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兩相比較,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坦承犯行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檢察官楊唯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書記官許維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108年5月10日修正前)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