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0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忠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忠誠於民國104年6月12日晚間10時至翌(13)日凌晨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錢櫃KTV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上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號2樓住處。嗣於同日上午6時55分許,沿新北市○○區○○街往民德路方向行駛,行○○○區○○街○○路段(莒光路與民德路之間),疏未注意前方適 陳香領 亦未遵守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之交通規則,徒步自該路段之壽德幹14號電線杆處欲穿越壽德街,林忠誠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乃碰撞陳香領,陳香領因此受有左手橈骨及尺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左手肘撕裂傷(3公分)、右膝外側半月狀骨板破裂、右膝內側側枝韌帶破裂、右膝內側副韌帶斷裂、右膝前十字韌帶破裂、撕裂性骨折、背挫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陳香領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8時8分許,測得林忠誠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林忠誠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香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四)、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4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全景、車損、刮地痕及掉落物等照片18張、告訴人受傷照片17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既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知悔改,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況下,猶心存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公眾之行車安全造成危害,且於駕駛過程中肇事,實為不該,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在工地工作、已婚之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與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調解,而賠償其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