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字第2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2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中簡字第20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1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二十行「˙˙˙受有右手大拇指表皮擦傷˙˙˙
」之記載,更正為「˙˙˙受有右手大拇指0˙3×0˙2公分破皮傷˙˙˙」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供被告甲○○傷害告訴人乙○○所用之揭示木牌一支,因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錫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
書記官張雅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
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
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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