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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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易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49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99號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2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許起至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止,騎乘其所有之腳踏車前往雲林縣大埤鄉及雲林縣斗南鎮等處,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顯屬具有危險性兇器之破壞剪一支,剪斷如附表編號1號至8號所示電表下端之電纜線,而連續竊取如附表編號1號至8號所示被害人所有抽水馬達電表之電纜線(各次行竊地點及竊得財物詳如附表所示)。得手後,並立即在雲林縣○○鄉○○村○○○○道路旁,將電纜線燒去塑膠外皮,以取得電纜線銅心變賣。嗣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適甲○○已燒完電纜線欲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移送臺灣雲林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有上開犯罪事實,辯稱:當時伊在路旁燒紙張,警察就將伊當竊盜犯帶回派出所,但剪電線另有其人,伊用手勢指電線並不是指伊剪電線,而是表示撿到電線云云。
二、經查: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本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於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乙○○、己○○、丙○○、辛○○、庚○○○、戊○、丁○○及壬○○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八紙、照片二十一張、破壞剪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自白,與上開積極證據相符,應可採信。其於本院翻異前供否認犯行,顯係卸責飾詞,殊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自應依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四、查破壞剪係鐵製物品,把手有覆蓋塑膠,全長三十二公分,業經原審及本院勘驗屬實,且該破壞剪足以將銅質之電纜線剪斷,足見其質地堅硬,若持之攻擊人,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顯均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認其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曾有竊盜及詐欺等前科,素行並非良好,為初中教育程度,從事資源回收,經濟狀況不佳,方從高雄北上撿拾回收資源,致為本件犯行,雖其年紀稍長,然其四肢健全,不思以勞力賺取生活所需,竟竊取他人電表下之電纜線,不僅造成被害人用電不便,更有使他人觸電之危險,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害人均表示不對之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認扣案破壞剪一支係供被告竊取被害人之電纜線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上訴意旨,翻異前供,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莊俊華法官李文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地點│被害人│竊得財物│├──┼──────────┼───┼─────────┤│1│雲林縣大埤鄉豐田村產│乙○○│電纜線約30公尺長、│││業道路(臺電電表編號││市價約新臺幣(下│││00000000)││同)3,000元│├──┼──────────┼───┼─────────┤│2│雲林縣大埤鄉嘉興村產│己○○│電纜線約50公尺長、│││業道路(臺電電表編號││市價約5,000元│││0000000)│││├──┼──────────┼───┼─────────┤│3│雲林縣斗南鎮明昌里二│丙○○│電纜線約50公尺長、│││重溝產業道路(臺電電││市價約2,000元│││表編號00000000)│││├──┼──────────┼───┼─────────┤│4│雲林縣大埤鄉嘉興村產│辛○○│電纜線約1.5公尺長│││業道路(臺電電表編號││、市價約1,000元│││00000000)│││├──┼──────────┼───┼─────────┤│5│雲林縣大埤鄉嘉興村產│ 葉陳燕 │電纜線約2公尺長、│││業道路(臺電電表編號││市價約1,000元│││00000000)│││├──┼──────────┼───┼─────────┤│6│雲林縣大埤鄉嘉興村產│戊○│電纜線約3公尺長、│││業道路(臺電電表編號││市價約1,500元│││00000000)│││├──┼──────────┼───┼─────────┤│7│雲林縣大埤鄉嘉興村產│丁○○│電纜線約12公尺長、│││業道路(臺電電表編號││市價約5,000元│││00000000)│││├──┼──────────┼───┼─────────┤│8│雲林縣大埤鄉豐田村產│壬○○│電纜線約3公尺長、│││業道路(臺電電表編號││市價約1,000元│││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