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勞訴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勞訴字第48號上訴人即原告 黃炳苑 被上訴人即被告 張馨予
陳克強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本文第五行中關於「第一審裁判費」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二審裁判費」。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梁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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