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1924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19249號債權人 黃淑珠 債務人 葉伊凌 債務人 林睿霖 債務人 王經宇 債務人 何鳳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葉伊凌、林睿霖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叁佰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王經宇發支付命令部分,經核債權人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王經宇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且未於支票上背書,是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王經宇清償票款,自屬無據,該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不應准許。又債權人未表明債務人何鳳嬌之住居所,則本件對何鳳嬌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