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01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劉富興
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捷豹」、「滿貫大亨」各壹台(含IC板各壹片)及機具內賭資共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不得擺設屬於電子遊戲場業之機具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為擺放電子遊戲機具供人賭博,以對分利益,即共同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止,在台北縣新店市○○路○○號甲○○任職之「悅電電信工程公司」員工宿舍內(非供不特定公眾進出之場所),擺放電動賭博機具「捷豹」與「滿貫大亨」各一台,與前揭公司之員工對賭,賭博方法為賭客投入新臺幣(下同)十元之硬幣後,以隨機押注方式與機具對賭,押中可得倍數之賭金,未押中者賭金則歸甲○○與乙○○所有,其等即可平分獲利。嗣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晚上十一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電動賭博機具「捷豹」、「滿貫大亨」各一台及機具內之賭資共一萬四千七百四十元。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悅電電信工程公司」負責人 石阿秋 、員工呂振育、 范國棟 等人陳述之情節相符(其等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外,並有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單一紙、扣案物照片六張在卷可稽,復有電動賭博機具「捷豹」、「滿貫大亨」各一台(含IC版一組)及機具內賭資一萬四千七百四十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二人前述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之「業」,係指「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是不論行為人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故核被告甲○○、乙○○二人所為,係違反前述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自九十五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迄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反覆為之,乃實質上一罪,應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其等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僅只二台,犯罪所得尚非豐厚,惟犯罪時間持續甚久,以及其等於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捷豹」、「滿貫大亨」各一台(含IC板一組),係被告二人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電子遊戲機內賭資一萬四千七百四十元,係被告二人因犯本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甲○○與乙○○共同意圖營利,由甲○○將其看管之前揭「悅電電信工程公司」員工宿舍供乙○○擺放電動賭博機具「捷豹」及「滿貫大亨」,與該公司之員工對賭,賭博方法為賭客投入十元之硬幣後,以隨機押注方式與機具對賭,押中可得倍數之賭金,未押中者賭金則歸店家所有,甲○○與乙○○即可平分獲利,因認被告二人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罪須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且其意圖營利之內容必附麗於上述行為之上(例如抽頭、收取租金、計時收費等),方能以該罪相繩。倘行為人參與賭博行為,企圖藉由賭博方式贏得財物者,即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悖。經查,被告二人雖於上址擺放電子遊戲機具,然其等擺設前開電子遊戲機具猶如個人手足之延伸,藉此方式與賭客對賭,至被告二人能否取得賭客押注之賭資,乃取決於賭客是否押中之僥倖,輸贏結果猶未可知。故本案既乏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有經由提供前開場所之舉而牟得其他不法利益之情,並使本院達到確信,故依前述法條意旨,本應為被告二人均無罪之諭知,但檢察官既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如果成立犯罪,與前述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