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4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四四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結婚,不料被告竟於八十八年五月返回大陸,經原告多次催促返台同居,惟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已逾二年半仍未履行,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被告於在台期間已與原告書立兩願離婚協議書,但未為離婚登記,惟兩造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請求判決離婚。並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相符之戶籍謄本一份為證,而被告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以探親為由自中正機場入境,復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出境,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九十)境信昌字第○六六一八二號函附之出入境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既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許永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馮衍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