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偽造之台北銀行帳號一一一0六─九號、票號SB0000000號、發票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面額新台幣叁萬元之支票壹紙沒收。
事實
一、乙○○(原名 林健豪 ,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更名為乙○○)曾有多次犯罪前科,其中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同年五月十六日判決確定,嗣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其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三樓住處附近,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所取得之付款人為臺北銀行儲蓄部、帳號一一一0六─九號(起訴書誤載為一一0六─九號)、票號SB0000000號、發票人填載為甲○○、發票日載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支票乙紙(原為丙○○所有,係未填載發票人、發票日及金額之空白支票,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凌晨三時十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九樓遭竊),係他人偽填發票人、日期、金額並蓋用偽刻發票人甲○○印章而偽造完成者,且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收受,復因欲取得支票上所載之金額,又恐自己前往提示可能前揭支票業已掛失而遭追查,遂基於行使前揭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旋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三樓住處內,向其不知情之母親 周碧瑛 謊稱前揭支票係友人甲○○所交付欲調借同額現金,行使交付予周碧瑛,周碧瑛因曾見過甲○○,確知係乙○○之友人,而信以為真,乃交付三萬元予乙○○。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周碧瑛前往彰化商業銀行西門分行提示前揭支票,因前揭支票早經掛失止付,且發票人及印鑑均不相符而未獲兌付,經警循線通知周碧瑛到案說明,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確於前揭時、地取得上開支票,並交由其母周碧瑛持往銀行提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並辯稱:票是 王福源 還伊賭債的,於提示前幾天,在伊延平北路住處交付的,之前會說係甲○○交付,那是因為伊母親在士林分局調查時,說是甲○○的,所以伊才以為是甲○○的,當時伊被通緝在跑路,檢察官開庭時伊擔心會害到伊母親,所以才這麼說,甲○○是與伊一起長大的同學,伊收到該支票時,有一次在路上遇到他,伊有問他這張票是否是他的,但他說不是他的云云。
二、然查:
(一)前開支票原係丙○○所有,並未填載發票人、發票日及金額之空白支票,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凌晨三時十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九樓遭竊,但周碧瑛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持往銀行提示時卻已填載發票人為甲○○並蓋有甲○○印章,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金額為三萬元等情,業據證人丙○○及周碧瑛分別指證綦詳,並有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北票字第0八0一號函暨其附件退票理由單、前揭支票、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足證前揭支票係他人遭竊之贓物且屬業經偽造完成之支票乙節已臻明確。
(二)被告於警訊時供稱前揭支票係八十九年一月間,因甲○○欠其三萬元而持該支票作為還錢之款項,當時 伊人 在南部,所以叫甲○○直接拿給其母周碧瑛等情,此有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之警訊筆錄在卷可參;又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則謂:「票是甲○○在八十九年年初,因之前甲○○向我借款三萬元,甲○○開好支票後在我家樓下將票交給我,我再交給我母周碧瑛當作貼補家用」等語(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度偵字第八四二四號偵查卷第五十三頁背面)、「我不記得我母親有無拿三萬給我,但我有告訴我母親票是甲○○給我的,因我不喜歡到警局,所以叫我母親說票是甲○○直接拿給她的,我願與甲○○對質」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八十一頁正面)、「票是甲○○交付給我的,請求對質」等語(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四三五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背面),足證被告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均一致供稱前揭支票係甲○○為還款故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在被告住處樓下所交付,則被告於案發後逾二年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於本院審訊時始改口稱前揭支票係王福源為還賭債而交付云云,無非係因證人甲○○於本院九十年九月四日庭訊時結證稱前揭支票伊未見過亦非伊交付予被告調現等語,因不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證明,亟欲圖另委責於王福源,然參諸證人周碧瑛於檢察官偵查中迭次證稱:「甲○○是我兒子的朋友,支票是我兒子給我的,他說是甲○○的票,要與我換現,我現金已給我兒子,警訊之所以說是甲○○給我的,是我兒子要我這樣說」等語(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二四號偵查卷第三十二頁背面)、「我在八十八年有見過甲○○一次,我兒子說票是甲○○給他要我開收據,警訊中甲○○的電話是我兒子告知我的,我在作筆錄時問我兒子的,三萬元是我交給我兒子,但我不知道他有無交給甲○○」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六十三頁背面)、「支票是我兒子拿來說朋友小朱要調現,我看到有小朱的印章在上面,所以才借他」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七十五頁背面),益徵被告確於交付前揭支票予周碧瑛時有告知票據係甲○○所交付,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該票係王福源所交付,並辯解先前係因周碧瑛在警局時已稱是甲○○交付,伊才以為是甲○○交付一節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況被告供承於收受上開支票後曾問過甲○○,不惟與證人甲○○所稱不知此事等情相違,又倘被告所稱曾詢問甲○○一節為真,則被告明知前揭支票並非甲○○所開立卻仍持以行使,其有收受贓物並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甚明,再者苟支票來源正當,被告豈有要求周碧瑛於警訊時謊稱票係甲○○逕予交付而非由其轉交之理,另相較被告既就此票據來源一節所為之前後供詞矛盾、閃爍、迴避,故被告前開所辯不知支票係他人所遺失之贓物並係偽造之支票云云,委無足採。
三、綜上各情,參互印證,被告應有前揭收受贓物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其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罪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偽造或變造支票而行使之,其目的即為非法取得他人財物,本含有詐欺性質,其詐欺行為不應另行論罪(最高法院三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九一八號判例、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0六四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乙○○明知支票係偽造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收受持以行使,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所犯上開收受贓物罪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查被告曾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同年五月十六日判決確定,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猶飾詞圖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持以行使之上述偽造之支票,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另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不詳時、地,在前開支票上偽造甲○○之印文於發票人欄內,填載發票日及金額,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按有價證券之偽造與行使,本屬兩事,偽造而又行使,其低度之行使行為固為高度之偽造行為所吸收,如不能證明有偽造行為,縱係由其行使,亦不能遽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論科(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二號判例參照)。茲公訴人認定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明知前開支票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且證人甲○○指稱前開支票並非伊所簽發交付,而被告竟持以行使交付予其母周碧瑛調現,是前開支票應為被告所偽造為其論據。然查,被告就偽造有價證券一節已堅詞否認,且證人周碧瑛亦證稱支票於被告交付時業已填載完畢,故並無何證據顯示被告參與偽造行為,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推定,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是此部分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此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淑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育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提幸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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