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三五四、三七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第一審法院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依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自明。被告所犯之罪不合於該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時,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規定,即應依通常程序審判之。本件聲請人即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甲○○、乙○○共同涉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代理人 許育嘉 之指訴,再參以扣繳憑單、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附所得資料統計表等為其論據。惟本院對於本案並無管轄權,亦即本案應為管轄錯誤之判決(詳如後述),揆諸首開規定,顯無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餘地。原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容有未合,自應依通常程序進行審判。其次,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其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如上所述,既認檢察官簡易判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依通常程序審判,則參照上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應認本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合先敘明。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查本件被告甲○○、乙○○分別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及同年六月五日遷入台北市○○區○○街○○號一○○○區○○街○○○號,二人並同居住於台北市○○區○○街○○號一樓,而被告乙○○填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在台北市○○街○○巷○號一樓新天京有限公司內,再交由被告甲○○持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汐止分行)辦理個人貸款等情,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復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二紙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自然人貸款、續借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本票等附卷可稽,雖被告甲○○原住於台北市○○區○○街○○○巷○○號三樓之五,惟於起訴前即九十年三月一日已遷入台北市○○區○○街○○號一樓居住,是被告甲○○、乙○○之住居所係在台北市文山區,而其犯罪地又分別在台北市○○街及桃園縣桃園市,均不在本院轄區內,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育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提幸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