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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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86年重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六十八號
原告游 林巧珠
游明儒 乙○ 游憲杰 游淑然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 游林巧珠 新台幣伍拾伍萬捌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游明儒、乙○、游憲杰、游淑然各新台幣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三,原告游林巧珠負擔二十分之九,餘由原告游明儒、乙○、游憲杰、游淑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游林巧珠以新台幣拾捌萬陸仟叁佰叁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玖佰玖拾肆元為原告游林巧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游明儒、乙○、游憲杰、游淑然各以新台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臺幣拾伍萬元為原告游明儒、乙○、游憲杰、游淑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游林巧珠之夫、即原告游明儒、乙○、游憲杰及游淑然之父 游忠信 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台北市○○○路○段○○○號前時,與被告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發生對撞,游忠信因而受有頭部挫傷性腦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而車禍發生時,被告不僅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大型汽車不能在內側車道行駛之規定,且超速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游忠信所駕駛之車道內,其對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游林巧珠係000年0月0日出生,係被害人游忠信之配偶,為國小畢業,年事已高,現無業而不能維持生活,尚有平均餘命二十九年,被害人游忠信生前月入新臺幣(下同)四萬七千餘元,是原告游林巧珠自得以每月扶養費新臺幣(下同)一萬元計算,依 霍夫曼 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後,所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計為二百十八萬六千五百三十七元;且被害人游忠信於死亡後,係先火葬再為土葬,計支出殯葬費九十四萬七千元,均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又原告游林巧珠與被害人游忠信結褵三十餘載,情愛彌篤,老年突遭喪偶之痛,悲痛不言可諭,應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一百萬元。另原告游明儒、乙○、游憲杰及游淑然四人為被害人游忠信之子女,除原告游淑然外,餘經濟狀況小康,受父親辛勞教養,如今子欲養而親不待,傷痛遺憾莫名,爰各請求慰撫金一百萬元。本件車禍之刑事判決雖均採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意見認被害人游忠信所駕駛營業大客車超越分向限制線係車禍肇因之一,然被告所駕駛營業大客車確在游忠信所駕駛車道內遺有煞車痕及油漬、水痕,該車之車身廣告碎片、車窗黑色橡膠框、碎玻璃亦掉落、噴灑在游忠信之車道內,此參諸游忠信所駕駛車輛係左前車身側邊被撞內凹,左前方向燈並未受損,引擎蓋則向上掀起,應係遭被告車輛斜撞而來,又被告駕駛車輛於自落土點至撞及路邊停車處之距離為七點四公尺,此對照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以觀,被告時速應在四十公里以上;足見本件車禍應係被告所駕駛車輛違規超速駛入游忠信車輛行駛之車道內所肇致;況現場圖及照片均顯示事故現場之分向限制線兩側均有落土,且落土點可能係車輛輪胎擋泥板之位置,未必為踫撞點,是鑑定意見僅認落土散落於被告車輛左後方約二公尺分向限制線左右側路面上,較偏向東側即被告行車側,並以落土點即踫撞點而為判斷之依據,亦有違誤;是本件車禍之刑事判決認定游忠信對車禍發生亦有過失,並無可採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游林巧珠四百十三萬三千五百三十七元、應給付原告游明儒、乙○、游憲杰、游淑然各一百萬元,及均自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一之繕本送達翌日起(見本院八十六年六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之肇因係游忠信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道及超速行駛,致被告閃避不及始發生、並因而致游忠信死亡,被告係因該路段外側車道前有併排停車,始駛入內側車道,是並無違反任何交通規則,即無任何過失責任。再退步言之,無論被告行駛內側或外側車道,均無法防止本件車禍之發生,因此被告縱有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行為,亦與車禍發生及游忠信死亡之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而毋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再退而言之,縱認被告行駛內側車道致游忠信死亡,而有過失責任,然游忠信之過失責任應有十分之九,因此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自應過失相抵;惟原告竟請求被告賠償全部損害,依法自無理由。再被害人所需之殯葬費,應衡量其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實際上有無必要定之;而原告游林巧珠所請求之殯葬費中棺木費過高、花山花海太貴,毛巾及手帕均非必要支出,應不得准許。且原告游林巧珠雖為游忠信之配偶,然其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之規定,自無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之權利;況游忠信於退休後即無收入,並無扶養原告游林巧珠之能力,其自無受扶養費損害之可能;再退步言之,原告游林巧珠尚有子女即其餘原告四人,依法應負擔其扶養費計五分之四,原告游林巧珠竟請求被告賠償全部扶養費,自屬無據;又其以每月一萬元計算扶養費,亦屬過高,所請求並無理由。至於原告所請求慰撫金部分,因被告原業司機,現已無業,家庭經濟全靠配偶打零工維生,一子智障、一子尚在就學,經濟狀況不佳,於審酌兩造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原告各請求慰撫金一百萬元,顯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台北市○○○路○段南向北行駛,途經台北市○○○路○段○○○號前時,與對向駛來之由游忠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發生撞擊,致游忠信受有挫傷性腦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而原告游林巧珠為游忠信之配偶,餘原告則為游忠信之子女等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附於本院八十五年度交訴字第九二號全卷(含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四三號、八十八年度交上更(一)第六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八號卷)內可資為憑,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應與事實相符。惟原告主張:車禍係因被告先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且超速跨越分向限制線致撞擊游忠信所駕駛車輛所致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係游忠信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道及超速行駛,致被告閃避不及始發生車禍,被告係因該路段外側車道前有併排停車,始駛入內側車道,並無違反任何交通規則,即無任何過失責任,且與車禍發生及游忠信死亡之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本院經查:本件因被告與游忠信各人所駕駛營業大客車於會車時發生撞擊,究係何人跨越事故地點之分向限制線以致肇事,兩造固各有說詞;然於研判發生撞擊瞬間兩車之位置,首要者即為車身落土之所在,此乃因車輛所附著之砂、土於踫撞發生時極易因震動而即時掉落,此與其他車身零件、殘片可能因兩車衝撞之物理動力散落車禍現場四周各處有異之故。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肇事現場之分向限制線兩側遺有落土及碎片,然落土係散落於分向限制線東側即南向北由被告所遵行之車道內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影本乙紙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 陳隆 應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更(一)第六號刑事審件審理中結證屬實(見該案卷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足認本件兩車發生踫撞之地點係在被告遵行車道,則於車禍發生時,游忠信所駕駛車輛應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向來車車道之違規情事,應堪認定;且本件車禍之肇因經先後送請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及國立交通大學進行鑑定結果,亦同此結論,有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意見書、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案件覆議意見書影本各乙份,及國立交通大學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八六)交大管運字第五三八三號函文乙紙該鑑定報告在卷可參。又依游忠信所駕駛車輛上所裝置之行車紀錄器判讀結果,游忠信當時行車時速約為時速五十公里,已超過該地點行車速銀之時速四十公里,則為兩造所不爭,且經載明於前揭各該鑑定報告;是游忠信於車禍發生時,確有跨越分向限制線且超速行駛之違規駕駛行為,而為本件車禍肇因之一,應無可疑。雖原告主張:參諸游忠信所駕駛車輛係左前車身側邊被撞內凹,左前方向燈並未受損,引擎蓋則向上掀起之車損情形,並斟酌現場落土及被告撞擊路邊車輛之距離及被告所駕駛營業大客車確在游忠信所駕駛車道內遺有煞車痕及油漬、水痕,該車之車身廣告碎片、車窗黑色橡膠框、碎玻璃亦掉落、噴灑在游忠信之車道內等節,應認跨越車道超速違規行駛者實為被告云云,並提出事故後現場照片及兩車車損照片為憑,然本院審酌卷附兩車車損照片發現,游忠信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及左側前車身均明顯因撞擊而內凹嚴重,被告車輛則係左側前車身遭撞損、引擎蓋上掀,是依兩車受損情形,實與被告抗辯:於行駛於內側車道,車身左側突受跨越分向限制線之游忠信車輛撞擊等語,尚相吻合;原告前述游忠信車輛受損情形,應係誤述被告所駕駛車輛受損狀況之故。次就現場照片及現場圖中,雖可見於事故現場確遺有多數車輛殘片及油漬等物散落各處,然尚未能自相關卷證資料判斷其物之所屬,則原告就其主張:遺於游忠信車道內之車胎痕跡及油漬、水痕為被告車輛所有云云,其舉證實有未足;且縱認遺於游忠信車道內之車輛殘片確屬被告車輛所有,然此車輛殘片散落地點實可能受車輛衝撞之物理作用推移,實未能據其研判兩車確切之撞擊地點;是原告主張上情,固無足採。然按: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大型汽車除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彎外,均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此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訂有明文。而查: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確駕駛營業大客車行駛於現場雙向四車道之內側車道乙節,已經被告自認屬實;其雖抗辯:該處於車禍發生時,路側有併排停車,是以行駛於內側車道,並無違規云云,惟查: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陳隆應已於前開刑事審件審理中具結證稱:現場處理時,並未見事故現場之路側有併排停車之情事等語(見前開刑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而被告就其抗辯上情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足認被告於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前開規定駕駛車輛之情事,竟違規行駛於內側車道,而與對向跨越分向限制線駛來之車輛發生撞擊並致游忠信死亡,其過失行為已甚明顯,且其行為與游忠信死亡結果間之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害人游忠信確因被告不法之過失侵害行為致死乙節,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洵非無據。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院經審酌前開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被害人游忠信之過失情節較重,應負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被告過失情節較輕,應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爰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審酌如下:
(一)原告游林巧珠請求殯葬費部分:按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有關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其賠償範圍固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惟仍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而定;喪葬費用之支出,應以必要者為限,始得請求賠償。經查:原告游林巧珠主張其支出之被害人游忠信喪葬費用九十四萬七千元,其中:⑴支出殯儀館規費部分計一萬五千九百五十元部分,有臺北縣立殯儀館員工消費合作社代辦事項費用明細表八紙及台北縣政府殯儀館行政規費收據七紙(均影本)為憑;所請求墓地使用費三萬元、墳墓建造費二十萬元,亦據提出墓地使用憑證及收據各乙紙為憑;均為被告不爭執,此等支出亦核屬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可允許。⑵原告另請求誦經費三十一萬二千五百五十元、紙紮一萬八千五百元、棺木等費用三十七萬元部分,已提出道德殯儀公司所開具之誦經明細、價目表、明細表及收據各乙紙為憑,且經證人即該公司負責人 李元金 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八十六年六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其中壽衣及枕頭支出二萬元,棺木及壽內用品支出計十二萬九千五百元,骨灰醰支出四萬五千元,上下棺收殮工人支出二千四百元,童幡靈位牌一百五十元、頭罩、草圈支出一千二百元、白雙連毛巾二千一百元、出殯菜碗牲菓支出三千六百元、相片加黑框八百元、瓷像八百五十元、小白花六百元、出殯香燭紙一千元、司儀三千八百元、樂隊五名支出六千元、收殮道士乙名支出三千五百元、靈車支出六千元、靈堂布置、靈堂外花牌、燈光盆景、遺像三樣花支出一萬七千元、扛夫四千八百元、手帕支出一千五百元、出殯道士及返主支出四千五百元,合計二十五萬四千三百元,衡諸民間喪葬習俗及禮儀,均屬必要之費用,則原告游林巧珠對此部分費用支出之請求,即屬有據;被告空言抗辯:所支出棺木費用過高,手帕、毛巾支出並非必要云云,尚屬無稽。至於被害人游忠信於殯葬時所支出刻字描金一千二百元、道士引魂安靈支出三千五百元、輓聯二千一百元、代支費一切紅包一萬二千元、代辦各項手續五千元、花山三萬九千六百元、大鼓亭支出七千元、庫錢三千元、禮簿加筆支出五十元、出殯功德支出二萬八千元、服務費一萬五千元、代刻印章七十元、紙紮一萬八千五百元、誦經三十一萬二千五百五十元,核均非屬必要,所請尚乏所據。綜上,原告游林巧珠請求殯葬費用支出計五十萬零二百五十元部分,經依前揭失過比例減輕後,所請求殯葬費之支出於十五萬零七十五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游林巧珠請求扶養費部分:原告游林巧珠係被害人游忠信之配偶,依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是受扶養權利之妻或夫方,亦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經查:原告游林巧珠為000年0月0日生,時年已近六十歲,原僅為家庭管理,且僅受國小教育等情,有戶籍謄本乙份可稽,衡諸其已年老體衰,欲再覓職求薪確屬不易,是其主張:原賴被害人游忠信之扶養,於游忠信死亡後已難以維持生活,應堪信為真實,則其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次查:有關原告游林巧珠依所提出卷附記載國人平均壽命之國民簡易生命表主張:於車禍發生時,原告游林巧珠年五十四歲,其平均餘命應有二十九年,則被告應依每月一萬元之基準,併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其應得扶養費賠償云云;此參諸本院向行政院主計處函查結果,於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台灣地區每人每年消費支出金額依序為十七萬九千三百四十五元、十九萬四千三百六十一元及二十一萬一千三百零二元乙節,有該處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台(八六)局仁三字第六四三號函在卷為憑;堪認原告游林巧珠請求被告以每月一萬元為計算扶養費之標準,固值採取;惟依戶籍謄本所載,被害人游忠信為0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五十五歲,依原告前揭卷附國民簡易生命表所載,其餘命為二十二點0五年,是原告請求受游忠信扶養之年限,自應以負扶養義務之游忠信之餘命為基準;且查:原告游林巧珠尚有子女即原告游明儒、乙○、游憲杰及游淑然四人,於車禍發生時俱已成年,有戶籍謄本乙份存卷可憑,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渠等對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原告游林巧珠,自應負扶養之義務,且依同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之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被害人游忠信相同,是應由被害人游忠信負擔之扶養義務應僅有五分之一;且此再依前揭過失比例減輕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扶養費用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十萬八千九百十九元(計算式詳後附件),逾此部分自不得准許。
(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查被害人游忠信係原告游林巧珠之夫,係其餘原告四人之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死,自均受有精神上極大之痛苦,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實際情況,及兩造所自陳且互不爭執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以及原告因此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所應給付原告等人之精神上慰撫金於依前揭過失比例減輕後,原告游林巧珠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三十萬元、餘原告所得請求者各以十五萬元為適宜;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游林巧珠五十五萬八千九百九十四元、給付原告游明儒、乙○、游憲杰及游淑然各十五萬元,及均自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一之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六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依據,均應予駁回。另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李瑜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夏珍珍~F0附件: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十二萬元×十五.0000000)+(十二萬元×0.0五×《十五.0000000-十五.0000000》)=一百八十一萬五千三百二十二元一百八十一萬五千三百二十二元÷五×百分之三十=十萬八千九百十九元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6 年度 重訴 字第 68 號判決(91.04.16)【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度 上易 字第 520 號(92.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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