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5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5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533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乾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乾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述:
㈠劉乾銘於民國106年1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1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6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㈡被告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而查獲。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
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準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㈡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已逾上揭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㈢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
規則之可能,而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已透過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知之甚詳,卻輕忽酒後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在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貿然駕車上路,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被告不知警惕,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所為確屬不該。復參酌被告有前開所載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本次已係被告第2次犯酒後駕車罪,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9毫克,幸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一再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犯行,辯稱:伊從來不喝酒、伊沒有喝酒,不知為何會有這樣的檢驗結果,可能是儀器壞掉或其他原因或者是吃檳榔的關係云云。然查:被告經警攔查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乙節,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在卷可憑。又被告於106年1月21日,因酒後駕車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其在檢察官偵查中坦承飲酒後駕駛之犯行,有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187號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辯稱其從不飲酒云云,乃虛偽之謊言。再據本案警員所使用之酒測儀器器號為096447D號,檢定日期為106年5月12日,有效期限為107年5月31日者,而案發時該酒測器在有效期限內一節,有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頁、第9頁),則本案警員所使用之酒測器係經檢定合格且仍在使用期限內,所測出之數值之準確性應無疑義。此外檳榔製作過程中所添加之紅、白灰,雖可能摻入酒類調和,然查:酒精因與紅、白灰調和而稀釋;且紅、白灰於加入檳榔前,多經過一段時間之放置,其內酒精成分更因此而揮發;再加入檳榔中紅白灰之量僅與檳榔大小相當,遠不及飲入一口之酒類含量,若單獨嚼食,實無導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9毫克之可能。退步言,縱認被告辯稱嚼食檳榔體內也會有酒精濃度等語屬實,被告明知上情,於本案駕車之前即不應再嚼食含有酒精之檳榔,以免再度違法才是,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有違。末查被告事後要求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採集血液檢驗,其檢驗結果亦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44MG/DL(相當於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奇美醫院藥毒物檢驗報告單附卷可稽(被告體內所含酒精濃度因時間消退,故低於現場呼氣酒精濃度),益證被告確有服用酒類之事實。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兼衡被告甫因前案酒駕,遭吊銷駕駛執照及判刑執行完畢,短時間內又無照酒後駕車再犯本案犯行及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尤矢口否認犯行,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②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7184號被告 劉乾銘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乾銘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先於民國106年9月13日17時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106年9月13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外出,嗣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26分許,以呼氣法測得劉乾銘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乾銘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事實,辯稱:伊沒有喝酒,不知道為何呼氣會有酒精濃度等語。經查,被告為警攔查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乙節,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在卷可憑,嗣因被告要求採集血液檢驗,其血液中亦測得酒精濃度44MG/DL乙情,則有勘查採證同意書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藥毒物檢驗報告單附卷足稽,益徵被告確有服用酒類之事實,被告上開空言辯解,洵無可採。綜上,被告所犯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檢察官何珩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書記官黃立緯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