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9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星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星龍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天候晴」更正為「天候陰」、第13行「3x0.05公分」更正為「3x0.5公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搭乘車輛停車開啟車門時,本應小心謹慎注意是否有其他用路權人經過,並讓其先行,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貿然開啟車門而漠視他人參與交通用路時生命身體之安全,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過失行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黎錦福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菀君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5021號被告陳星龍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星龍於民國105年2月18日下午1時8分許,搭乘由 陳位州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上開計程車),沿新北市樹林區鎮前街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鎮○街00號前時,陳星龍欲開啟上開計程車右後車門下車時,本應注意後方有無車輛或行人,並讓其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亦無不能注意情事,陳星龍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開啟上開計程車右後車門,適有 周健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至上開計程車右側,見狀閃避不及,遭陳星龍所開啟之右後車門碰撞後,致 周建銘 人車倒地並擦撞 陳慶霖 停駛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左後側,周建銘因而受有臉部之開放性傷口(3x0.05公分)、左側大腿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陳星龍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肇事。
二、案經周建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星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建銘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證人陳位州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及證人陳慶霖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A2類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列印各1份及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現場暨車損照片29張在卷可佐。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開啟車門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告訴人受傷,是被告之過失開啟車門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星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犯罪後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8日
檢察官樊家妍
李芷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