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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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交易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鴻易被告張啟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110年3月11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一、內最後一行關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之記載,應更正為「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依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一、所載,被告李鴻易及張啟清係因駕駛小客車及騎乘機車過失發生車禍,因而受傷,其2人所渉犯者應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一、內最後一行關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之記載,顯係誤載,應予更正為「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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