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繼字第1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繼字第1217號聲請人 吳新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吳家惠 遺產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家惠於民國109年7月8日死亡,而聲請人吳新村於109年9月30日知悉得為繼承,聲請人自願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09年7月8日死亡,其無第一順序繼承人,第二順序繼承人均已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兄,為被繼承人第三順序繼承人等情,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及其父母之除戶資料、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參,聲請人於109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已逾被繼承人死亡後3個月,其雖主張係於109年9月30日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但未提出任何釋明資料供本院參酌,本院即無從認定聲請人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為109年9月30日,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皓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鄭巧偉